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同杰,焦作市解放区X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同杰,焦作市解放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根据被告李某甲的申请,依法追加孟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和2010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同杰,第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12月22日,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得位于解放区X路改建X号楼X单元X号房,面积为94.91平方米,该房屋的产权为原告个人所有。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考虑到被告一时无处安身还带有孩子,便同意被告暂时居住在该房屋内。现原告要求其腾房,被告不仅拒绝搬出,还对原告大打出手。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解放区X路改建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返还原告(房屋价值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位于解放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住房,是焦作市政府拆迁改造我母亲孟某某原住房后给予的安置住房。我与原告结婚后没有住房,经我母亲同意后我们住进该房。2003年12月22日,我与张某某共同支付购房款x元。因我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交款收据上写的是张某某的名字。我母亲孟某某作为拆迁户享有安置用房待遇,我和张某某才能以低于市场价购买该住房。原告诉争的房产应该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称该住房属于原告所有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房产证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购买该住房属于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孟某某述称,原告张某某所称的位于解放区X路改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是在孟某某原住房拆迁基础上得到的。当时,李某甲与张某某结婚后没有住房,孟某某就让李某甲与张某某居住。房款是孟某某、李某甲和张某某共同凑齐后委托张某某交纳的。张某某将该住宅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领取了房产证。该住房属于孟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共同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购房款是在离婚前所交纳无争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位于解放区X路改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的所有权属于张某某个人所有,还是属于张某某、李某甲和孟某某三人共同所有;2、本案属于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2、土地使用证;3、房屋产权证;4、解放区X路社区的证明;5、出售房屋结算单;6、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7、李某写的收到张某某x元现金的收到条;8、李某写的愿把民主北路改建X号楼X单元X号房户主李某改为张某某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如下案件事实:张某某与李某甲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5年8月29日在解放区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12月22日支付给焦作市焦东住宅合作社x.28元购得解放区X路改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2008年12月5日,张某某将该住房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2月10日,张某某又取得该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12月22日,李某收到张某某x元,并写证明,同意把民主北路改建X号楼X单元X号户主李某改为张某某。
被告李某甲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指向有异议。房产证虽然写的是张某某的名字,但实际购买该房屋时,孟某某还交有x元,其余购房款是李某甲和张某某共同支付的。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后,张某某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是错误的。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李某甲辩称如下:位于民主北路改建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属于孟某某、李某甲和张某某共同购买。张某某与李某甲于2005年8月29日离婚后,张某某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是错误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孟某某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同意被告以上的质证意见。现仅就孟某某交的购房款作如下补充:购买该住房时,孟某某交x元,加上拆迁安置补偿费2742.24元,合计x.24元。
为支持自己的观点,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调配证;2、拆迁安置协议书;3、购房付款情况说明;4、离婚协议书;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解放区X路社区证明;7、证人申光秀、刘桂芝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证明如下案件事实:1984年9月24日,焦作市房地产管理局焦东房管所,将位于解放区X路X号院X号公房2间调配给孟某某居住。2002年8月18日因拆迁改造孟某某的住宅,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焦东管理所与孟某某的儿子李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李某甲和张某某结婚后同孟某某共同居住在拆迁前的老房内。2005年8月29日,李某甲与张某某协议离婚。2008年12月9日,张某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解字第x号。证人申光秀、刘桂芝均证明解放区X路改建X号楼X单元X号是在孟某某老房拆迁后开发建设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房屋调配证上所记的房屋因为已经拆迁,现不存在。被告所提供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不应采信。关于拆迁安置协议书,李某已经写出证明将被拆迁人变更为张某某,所以张某某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提供的购房付款情况说明,是被告李某甲与第三人孟某某所签的字,原告没有认可,这份购房付款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证人申光秀、刘桂芝的当庭陈述属实,但对购房时原告交纳购房款的情况不清楚,不能证明孟某某也出过购房款,因此孟某某不是双方诉争房屋的共有人。
第三人孟某某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后不持异议。孟某某对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无异议。
第三人孟某某对自己的观点没有举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解放区X路社区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李某所写的收到张某某x元的收到条。李某写的愿把民主北路改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的户主李某改为张某某的证明,被告李某甲与第三人孟某某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售房屋结算单,被告李某甲与第三人孟某某虽有异议,但这个证据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被告李某甲和第三人孟某某质证后有异议,并且有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遗漏了共同共有人,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房屋调配证,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解放区X路社区证明,证人申光秀、刘桂芝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孟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购房付款情况说明是被告李某甲和第三人孟某某所写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第三人孟某某是被告李某甲的母亲。1984年9月24日,焦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位于解放区X路X号院X号的公房2间,建筑面积为48.72平方米,调配给孟某某作为住宅使用。1996年11月26日,李某甲与张某某结婚后同孟某某共同居住在民主北路X号院(即民主北路X号院X号)。2002年8月18日,焦作市焦东住宅合作社对孟某某所住的X号院进行拆迁改造,孟某某的儿子李某作为被拆迁人同焦东住宅合作社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协定约定:甲方(开发商)按规定补偿乙方(被拆迁人)搬家费、过渡补助费、学生交通补助费,合计为2742.24元。甲方将乙方安置在新建X号楼X单元X楼三室一厅的居室内,建筑面积约为95平方米,产权归乙方所有。同时,双方对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及结算办法也进行了约定。房屋建成后,实际建筑面积为94.91平方米,价值为x元。减去开发商补偿给孟某某的搬家费292.32元,过渡补助费2192.40元,学生交通费540元,共计3024.72元。2003年12月22日,张某某实交购房款x.28元。2003年12月21日,孟某某的儿子李某向焦东房管所出示证明,愿把民主北路改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的户主李某更改为张某某。2003年12月22日,李某收到张某某现金x元。李某甲与张某某因感情破裂,于2005年8月25日在解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无房产)。2008年12月5日,张某某对位于解放区X路改建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进行了所有权登记。2008年12月9日,张某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解字第x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争议属于返还原物纠纷。原告与被告所争执的不动产,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该不动产的价款内,还包括开发商赔偿给第三人孟某某的搬家费、过渡补助费、学生交通补助费共计3024.72元。因此,位于民主北路改建X号楼X单元X号的不动产,属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张某某在利害关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张某某虽然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遗漏了不动产的共有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