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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泌阳县。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唐河县。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唐河县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王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邱某、王某某酒后租用侯平有的三轮车到泌阳县人民医院。二被告人意欲实施盗窃时,王某某被侯平有用车拉走,离开现场。被告人邱某盗窃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后租用刘某的三轮车将该车拉到王某某家私藏。经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673元。

2、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在郭某某家将两辆电动车进行拆卸,后转移到唐河县X乡X村东边沟内,用被子掩盖。被告人邱某将拆卸的电瓶以170元价格卖给泌阳县X路中段电瓶维修门市。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将邱某盗窃的银白色“新日”电动车放在自己家中窝藏。经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0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两辆,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两次窝藏、转移电动车三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窝藏电动车一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邱某非法所得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星广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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