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豫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某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北郊汽修厂门口路段,在强行超车时,与同向张某驾驶正在超越停放在路边的三某摩托车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黄x因颅脑损伤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场人褚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共补偿两被害人家属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10月7日上午,我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老板李某军一起拉着电梯,从南某到银川去。当我们由南某北行驶至内乡县北郊汽修厂门口路段时,我看到有一辆三某摩托车拉着一张某停在道路东侧,我就减了一下速,准备超越三某摩托车,当超过三某时,我从右侧倒车镜往后看,看到有一辆两轮摩托车摆了一下,接着三某摩托车上拉的画烂了;我就赶紧踩刹车停车,并喊老板李某军。接着有个人跑到我车跟前,说我车撞住人了,我们从车上下来,看到两轮摩托车倒在道路东侧,摩托车南某地上躺着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头被我车右后轮轧烂了,接着到我车跟前的那人开始打电话报警,李某军也打电话报警,后交警队人员就赶到现场进行勘查。我在超越三某车时,与它的距离大约有二十公分,我没有留意我和两轮摩托车谁在前面。
2、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11年10月7日15时许,其货车司机李某某驾车由南某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北郊汽修厂门口路段时,李某某告知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打120电话的事实经过。
3、证人吴某证言,2011年10月7日15时左右,我驾驶三某车拉着一幅画由南某北行驶至北郊汽修厂门口路段时,因找不到地方,我将车停靠在路边打电话找人时,听见有人说“大车碰住摩托车了”,紧接着我听见“砰”的一声响,我坐在车上感觉一震,我看到有辆两轮摩托车从我车左侧过去,车速比较高,而且车身乱摆,紧接着有辆半挂车与摩托车并排上来,两轮摩托车向左侧倒地,半挂车将摩托车上的一人轧死,还有一人摔在地上,后来路边有人喊,半挂车停下来,紧接着就有人报警,随后120与交警都到了。
4、证人褚某证言,2011年10月7日15时许,吴x建驾驶三某摩托车拉着我和壁纸去送货,当我们由南某北行驶至内乡县北郊汽修厂门口路段时,因找不到地方,吴某建把车在道路东侧,我在打电话问往哪送,这时车上的壁纸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烂,我扭头一看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左侧车把挂在半挂车右侧刹车绳上,半挂车拽着摩托车往前跑,后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被甩了下来,车右后轮将这个人的头轧了,紧接着骑摩托车的人也从车上摔下来,随后我就打电话报警。
5、证人李某x证言,2011年10月7日14时50分左右,我往外倒垃圾,当走到道路东侧时,有一辆由南某北行驶的三某摩托车拉着一块匾停在我跟前,车上的人在打电话,这时由南某北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要从三某车左边过,这时由南某北又过来一辆半挂车,从两轮摩托车左侧超车,车头刚超过两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可能感到危险向右扭了一下车把,撞到三某车拉的匾上,撞后车又向半挂车上倒,歪到半挂车的右后侧,两轮摩托车往前行驶一段后,有一个人从两轮摩托车上掉下来,半挂车的的后轮轧住他的头,两轮摩托车上另外一个人也从车上掉下来,撞到半挂车的右后轮上。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儿子黄x于2011年10月7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过。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于2011年10月7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过。
8、李某某、吴某及张某驾驶证件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吴某的准驾车型为D,张某的准驾车型为B2。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所驾车辆的登记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的刹车及制动系统合格。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黄x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
13、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报案和接受情况。
15、收条及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计补偿两被害人家属损失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补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