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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汜水信用社诉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汜水信用社。住所地荥阳市X街。

委托代理人李智丁,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汜水信用社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贷款利率按月8.67‰执行,逾期还款按50%执罚。被告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给付贷款义务,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8.67‰偿还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期间利息5288.7元、按月利率8.67‰及加计罚息50%偿还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19日期间利息15,801.08元(本息共计71,089.78元),同时按月利率8.67‰及加计罚息50%偿还自2010年3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3月14日《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

2、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所签《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房产一处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应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荥阳市X街开发X号房产(房权证号x)一处抵押。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67‰执行,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陈某某贷款5万元,被告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加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汜水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利息5288.7元(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及加罚息15,801.08元(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19日,自2010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67‰及加计罚息50%另行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未履行上述偿还义务时,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汜水信用社有权以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荥阳市X街开发X号房产(房权证号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57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397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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