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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靳某车辆合作经营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韩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靳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运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靳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3日,二运公司与靳某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13日,靳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靳某每月按时向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代缴的各项规费;靳某在经营期间若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等内容。该合同履行期间,靳某缴纳各项费用至2007年11月29日,之后不再缴费。二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二运公司与靳某之间《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于2008年12月13日终止;2、由靳某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3、由靳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靳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一份。

2、豫C-x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3、靳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根据二运公司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2月13日,二运公司下属十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靳某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靳某所购豫C-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十九分公司名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月25日前向该分公司预交次月管理费及代缴的各种规费等,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靳某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或未按还款计划还欠款超过一个月的,视为靳某自愿与该分公司解除合同,该分公司无需通知靳某,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营运、行车及其他手续,合同期满,靳某在不欠该分公司各种债务的情况下,既不续签合同,又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仍然营运的,视为靳某同意该分公司收回车辆营运、行车手续及牌照,代靳某办理车辆过出或报废手续,支出费用由靳某承担等内容。二运公司对该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也未按原合同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下属十九分公司与被告靳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二运公司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也未按原合同履行,故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靳某之间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于2008年12月13日终止,要求靳某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靳某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

二、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靳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靳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

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靳某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李宣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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