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XX制品厂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制品厂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XX制品厂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忠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宁小花、人民陪审员谷翠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对反诉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XX制品厂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XX制品厂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XX制品厂的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XX制品厂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谷翠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