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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江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义恒,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住(略)。

被告何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何某甲的父亲、监护人。

被告江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江某县财政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飞,江某县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江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羊仓独任审理。因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羊仓、人民陪审员何某甲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芳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恒,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甲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7月9日中午,被告何某甲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沿永明东路自东向西行驶,在幸福路X路口与被告江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何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滑行将在永明东路北侧人行道路旁交某水果的原告撞伤。同年7月19日,江某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何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江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甲仅给付1000元,江某给付800元,两被告就不再理此事。原告因无钱继续住院,被迫提前出院用草药疗伤。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某甲及被告何某乙、被告江某给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理费、误某、鉴定费等共计8357元。

原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列证据:

1、江某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交某部门认定被告何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等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开支了医疗费用;

3、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永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经评定不构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伤后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的伤是由于交某事故所致,开支鉴定费320元;

4、交某票据57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到交某队处理交某事故和起诉开支交某441元;

5、医药费票据11张,拟证明开支医疗费2916.6元。

对于原告周某提交某证据,被告江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如实反映真实的事实,与询问笔录所体现的内容有出入。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及鉴定费开支无异议,鉴定书建议伤后全休三个月时某过长。证据4交某开支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合理的交某开支予以认可。证据5中的2011年7月9日至7月12日医疗费983.6元,27日放射费28.5元,7月9日放射费104.8元,这三张票据没有异议;2011年7月27日结帐的医药费959元(复印件),如能提供原件,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道县潇湘医院出具医药费收据不是税票,其他是草条(江某合作医疗费用处方笺2张、恭城瑶族自治县医药费统一收据3张)不予认可。

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被告江某辩称:2011年7月9日中午1时某,被告何某甲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永明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超过一辆的士后,将被告江某的摩托车撞倒,并将被告江某撞伤,而被告何某甲在撞倒江某后并没有倒地,继续往前行驶30米左右才将在公路旁边摆摊的原告撞伤。综上所述,被告江某骑车从新车站十字路口往二小方向行驶是正常的通行,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周某在人行道上非法摆摊卖东西、睡在公路旁边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江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6、本案交某事故资料11页(江某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对何某甲、江某、周某的询问笔录及交某事故现场图),拟证明交某事故认定书未体现真实的客观事实,何某甲的摩托车与江某的摩托车碰撞后,被告江某的摩托车倒地的地点距原告受伤地点达26米;

7、田XX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撞伤原告的不是被告江某,结合交某事故的询问笔录等资料真实地反映了当时某客观事实。

被告江某提交某证据,原告周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6,交某部门已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应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为准;证据7,证人无特殊情况未出庭,依据法律的规定,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交某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1系江某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江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某路口时某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被告江某虽对此交某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交某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交某事故认定结论的有效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江某虽提出原告伤后全休三个月时某过长的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支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提供的交某票据与实际开支不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86元,即原告与其妻子一起到广西恭城骨伤诊所治疗3趟,每趟每人往返开支20元计120元(2人×3趟×20元);原告到道县潇湘医院治疗支付46元;原告到交某队处理此事故4趟,每趟往返开支16元共开支64元;原告到江某县县城进行法医鉴定2趟支付32元;原告之妻到江某县人民医院护理原告来回一趟16元;原告从江某县X村支付8元。证据5中的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12日医疗费983.6元,2011年7月9日放射费104.8元、2011年7月27日的放射费2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7月27日结帐的医药费收据(复印件)959.2元,因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坚持要求原告出具收据原件,而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某据原件,故不予采信;于2011年7月12日、8月10日原告在广西恭城治疗的医药费收据(票号为:(略)、(略)),系原告疗伤支付的费用且收据加盖了医院的院印,予以采信;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在广西恭城治疗的医药费收据(票号(略)),未盖医院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2011年7月22日原告在道县潇湘医院的医药费收据(票号(略)、(略)),已明确标注不做发票使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9日、22日江某县合作医疗专用处方所开支的药费2张系草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相关询问笔录和交某事故现场)是公安交某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的参考依据,在公安交某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相关询问笔录和事故现场图不具备独立证据存在的价值。证据7,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田XX未出庭作证,且对该证明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某警部门已对本案交某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图,故对田洪权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某证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

2011年7月9日中午,被告何某甲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搭载一人沿江某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13时9分,途径幸福路X路口,遇被告江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永回路X路通过交某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在交某路口内发生碰撞,其中被告何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滑行将永明东路北侧人行道旁交某水果的原告周某撞伤。经江某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的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违法载人,通过交某路口未减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某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江某县人民医院、广西恭城骨伤诊所、道县潇湘医院、桃川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右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不构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伤后建议全休3个月。本次交某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357.9元、鉴定费及费用320元、误某3870元(90天×43元/天)、住院伙食费132元(11天×12元/天)、护理费473元(11天×43元/天)、交某286元,合计6438.9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何某甲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104元,被告江某给付原告医药费800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因未获得足额赔偿,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甲、江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致他人伤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致害者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违法载人,通过交某路口未减速,其过错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某路口时某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导致本案交某事故原因力大小,对于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何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甲在本案交某事故发生时某满18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何某乙作为被告何某甲的监护人,应对何某甲给原告周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江某县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误某、护理费按每天43元计算未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按原告请求的数额计算。原告周某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7月27日结算的医疗费959.2元,因被告江某对该复印票据有异议,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某据原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如能在法定时某内提供收据原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江某辩称,其驾驶摩托车属正常通行无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公安交某部门认定,被告江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某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江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交某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交某事故认定结论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江某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赔偿原告周某因交某事故受伤所引起的经济损失6438.9元的70%即4507.23元,减去被告何某乙(何某甲)已支付的1104元,还应向原告周某支付3403.23元;

二、被告江某赔偿原告周某因交某事故受伤所引起的经济损失6438.9元的30%即1931.67元,减去被告江某已支付的800元,还应向原告周某支付1131.67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何某乙、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35元,被告江某负担15元;公告费571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由被告何某乙负担的公告费,原告周某已直接支付给人民法院报,故由被告何某乙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定杰

审判员羊仓

人民陪审员何某甲文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第某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某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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