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30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王某叶(已判决)、王某强(已判决)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弹簧厂院内,盗窃被害人白某某烧烤车两辆及部分炊具,经鉴定共价值2595元。破案后退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叶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孙某乙证言、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赃物已退还,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