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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8年9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山西省大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6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5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又名靖X,男,199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宜君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刘某、李某乙伙同王明明(在逃)乘坐由刘某驾驶租赁的陕x轿车由延安开往蒲城,王明明提出抢劫,在购买菜刀一把后,几人驾车行至延安市富县交道塬附近时,以问路为由,将驾驶摩托车上班的和尚塬钻采公司牛武采油站工人鲁XX挡停,李某甲、王明明、李某乙三人下车,由李某甲、王明明将被害人劫持上车,李某乙在车外等候,在车中劫取被害人现金500元和价值260元的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后放被害人下车。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鲁XX报案材料。2.富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3.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笔录。4.宜君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5.宜君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乙供述。

2、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驾车与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伙同王明明(在逃)由黄陵县开往蒲城县,行至210国道宜君县X镇东湖段,以捎人为由,李某乙与彭某X村民樊XX商量价格,将被害人樊XX骗到车上后,劫取现金数元,然后放被害人下车,几被告人继续前行,当行至210国道宜君县X镇二十里铺附近,欲对路边停留的被害人赵XX实施抢劫,被害人赵XX逃离,四被告人与王明明行至包茂高速公路宜君县出口附近,以捎人为由,由李某乙与被害人张某商量价格,将被害人骗上车,由李某甲持刀威胁,王明明搜身,劫取被害人张某现金500元,价值93.33元的诺基亚1100手机一部,存折一张,身份证一张,在逼问出存折密码后,被告人李某甲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城关分理处,将存折上的3900元存款取出,后在铜川市铝厂沟内放被害人下车。抢劫所用的刀及所抢存折、身份证被抛弃。后四被告人每人分得现金800元,其余现金被挥霍。侦查中,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现金1000元,已返还被害人张某祥,两部手机下落不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樊XX、赵XX、张某案材料。2.宜君县公安局接警登记表。3.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张某领条。4.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铜川城关分理处取款凭条。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6.辨认笔录。7.宜君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8.宜君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9.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乙供述。

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其它证据有:1.宜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作案工具陕x轿车被扣押及返还汽车租赁公司的事实。2.提取笔录、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出车登记表证明陕x轿车系被告人租赁的事实。3.蒲城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年龄情况。4.渭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陕西省卤阳劳动教养管理所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曾经被劳动教养的事实。5.山西省大同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城刑初字第X号、山西省原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及释放的时间。6.蒲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车经过,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华山北刑警大队归案情况说明、宜君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向接受逃犯单位的说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7.宜君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社会调查报告及证人张某、皇某、刘某X、钱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及犯罪原因。8.证人贾某、姚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汇款对象是二人的事实及被告人刘某以屈振环名义从二人所开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事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罪,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属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李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乙在审判阶段积极向被害人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交纳)

李某甲上诉提出,自己没有抢劫的意思,与其他人不是共同犯罪,自己也不是主谋,且已交纳罚金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和另一被告人李某乙相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刘某上诉提出,自己当初并没有抢劫的犯意,且在抢劫过程中只是开车而没有下车参与实施,自己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李某甲、刘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鲁XX、樊XX、赵XX、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案发过程。

2.宜君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110报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3.被害人张某、鲁XX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参与抢劫作案。

4.提取笔录、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出车登记表、证人贾某全辨认笔录证明作案工具陕x轿车系被告人刘某从其处租赁的事实。

5.宜君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四被告人抢劫犯罪的作案现场。

6.证人贾某、姚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汇款对象是二人的事实及被告人刘某以屈振环名义从二人所开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事实。

7.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铜川城关分理处取款凭条证明被害人张某的存折于2010年12月20日被取走现金3900元的事实。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2月20日向姚X帐户汇款的事实。

9.蒲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车经过,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华山北刑警大队归案情况说明、宜君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向接受逃犯单位的说明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0.宜君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两部被抢手机分别价值260元和93.33元。

11.山西省大同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城刑初字第X号、山西省原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抢劫犯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3月18日释放。

12.渭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陕西省卤阳劳动教养管理所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

13.宜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作案工具陕x轿车被扣押及返还汽车租赁公司的事实。

14.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张某祥领条证实被害人张某平事后领走被抢部分现金1000元。

15.蒲城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四被告人身份及年龄情况。

16.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12月19日至20日,其四人伙同王明明(在逃)驾驶租赁的陕x轿车由延安开往蒲城,途中在公路上先后对被害人樊怀亮、赵瑞平、张某祥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先将被害人骗上车,后进行胁迫的手段,在公路上连续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乙自愿认罪,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主动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对李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对刘某、李某乙、李某乙依法减轻处罚。对李某甲、刘某上诉提出没有共同抢劫的犯意,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李某甲、刘某等人在实施抢劫犯罪之前,对抢劫犯意是明知的,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李某甲胁迫或持刀威胁被害人,将被害人银行卡中款取出,刘某驾驶作案车辆,后又共同参与分赃,其行为构成共同抢劫犯罪。原判在量刑时对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及其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均做了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蒲叶

审判员高化民

审判员陈建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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