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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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曾某名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5月23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2日被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彭某先后五次以租车搬运物品为由,先将车主、搬运工骗至茶楼喝茶,假装向茶楼购买香烟,骗得香烟后再伺机溜走。彭某以此方式共骗得“芙蓉王”香烟101包,价值共计3268元,销赃得款2260元,均已被彭某挥霍。2011年7月26日,彭某在销赃过程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主动交代了诈骗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罗某、周某乙人的陈述,证人尹某、胡某甲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茶楼消费清单、彭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归案经过说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彭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诈骗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彭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至24日,上诉人彭某以租车搬运物品为幌子,假装请出租车车主尹某、汤某戊、郑某某、樊某某、汤某己等人到茶楼喝茶,以购买香烟为名,骗取茶楼香烟后,以被骗的出租车车主为掩护,逃离茶楼。彭某以此方式,分别在(略)“兴禹茶楼”、“两棵树茶楼”、“桂花园茶楼”、“怡和园茶楼”、“湖光十色茶楼”骗得“芙蓉王”香烟101包,价值共计3268元。彭某销赃得款2260元,均已挥霍。

2011年7月26日20时许,上诉人彭某在销赃过程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后交代了其诈骗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罗某、周某丙、曾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丁、尹某、汤某戊、郑某某、樊某某、汤某己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彭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说明、茶楼消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彭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以假装购买香烟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彭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诈骗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彭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彭某多次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还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释放后又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其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应从严惩处。原判根据彭某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代理审判员邹隽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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