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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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与被告田某庚、宜丰县华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万载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务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载县X镇X街,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载县X镇X街,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载县X镇X街,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载县X镇X街,身份证号:(略)。

上列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汤某,系三原告母亲。

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辛,男,系田某庚父亲,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壬,男,系田某庚伯父,身份证号:(略)。

被告:宜丰县华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梅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癸,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司机,住某西壮族自治区X乡X村X组X-X号。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廖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李某,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载县X镇X巷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刘某某姐姐,身份证号:(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罗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某,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副经理。

原告汤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下称六原告)诉被告田某庚、宜丰县华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刘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马家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下称中国财保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刘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下称中国财保宜丰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汤某、张某乙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安、被告田某庚委托代理人田某辛、田某壬、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癸、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中国财保宜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刘某某、马家运输公司、中国财保桂林市七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6时50分许,被告田某庚驾驶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某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柳南段x+500m处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同向行某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发生尾随相撞事故,造成乘坐在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乘客张某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某事故。2011年6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某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作出桂公交某四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庚负该道路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道路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生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车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公司,该牵引车和半挂车于2010年7月13日各自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田某庚驾驶的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宜丰县华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0年8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

被害人张某生虽系农业户口,但多年来一直从事汽车运输工作,且多年在万载县X镇X街租赁房屋居住。现健在的还有妻子、四个孩子和年迈的父亲。

原告认为:被害人张某生在此次交某事故中死亡,被告田某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两被告及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则应在两个交某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则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田某庚辩称:我是车主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华丰公司辨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田某庚是刘某某雇请的驾驶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车辆已经投保。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马家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二死二伤,为公平处理赔偿问题,请求将本起事故的相关赔偿案件合并审理;答辩人应在本案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对保险赔偿不足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完全合理,部分请求过高,答辩人应依法赔偿合理的损失,对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核实,死者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辨称: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按法律规定及标准计算;本案应先明确被保险人马家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而确定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款,应由本次交某事故中所有受害人平等共享;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中国财保宜丰支公司述称: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承担责任,每座限额是5万元,承保三个座位,事故车辆超员,应按四分之三的比例分摊,扣除两个交某险赔款后,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06时50分许,被告田某庚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超员的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某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柳南段x+500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向慢车道内低速行某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超载且尾部反光标识陈旧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牵引的桂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乘客张某勇、张某生当场死亡,驾驶员即被告田某庚、乘客谢贵生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本次交某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作出“桂公交某四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田某庚承担该道路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该道路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勇、张某生、谢贵生无责任。

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某所有人为被告华丰公司,该车为死者张某生、被告刘某某及谢贵生三人合伙购买,由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9月2日与被告华丰公司分别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车辆保留所有权合同、汽车分期付款车辆保留所有权抵押合同,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死者张某生、被告刘某某及谢贵生,被告田某庚为车主所雇请驾驶员。该车在第三人中国财保宜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x元/3人,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4日24时止。该车核定载客3人,发生交某事故时,该车共载有被告田某庚、张某勇、张某生、谢贵生四人。

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马家运输公司,上述两车均在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两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x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2日24时止。

死者张某生,X年X月X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8年开始一直租住某万载县X镇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原告汤某为其妻子,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为其儿女,原告张某己为其父亲,其被抚养对象为原告张某戊、张某丁、张某己,其中原告张某戊于X年X月X日生,原告张某丁于X年X月X日生,原告张某己于X年X月X日生,原告张某己共育有七名儿女。

诉讼中,六原告还提供了交某票据1976.80元、住某、伙食费票据883元。同时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及谢贵生自愿达成协议,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刘某某及谢贵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某事故认定书、车辆保单、行某、驾驶证、死亡证明、万载县X镇公安分局和万载县X村证明、户籍簿、租房合同、租金收条、万载县公安局株潭分局和万载县X镇街道办事处证明、住某、交某收据,被告华丰公司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留所有权合同、赣x号车保单、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提供桂x号车、桂x号挂车保单抄件、第三人中国财保宜丰支公司提供赣x号车保单抄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田某庚承担本次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赣x号车、桂x号车、桂x号挂车在第三人中国财保宜丰支公司、中国财保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中国财保宜丰支公司分别在各自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赣x号车核定载客3人,实际载客4人,该公司提出的赔偿限额按四分之三的比例分摊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分别由被告田某庚、刘某某按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田某庚为被告刘某某等车主所雇请的驾驶员,应由雇主即被告刘某某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及谢贵生自愿达成协议,自愿放弃被告刘某某及谢贵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虽然死者张某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自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生活在万载县X镇,并从事汽车运输的职业,其经常居住某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本次交某事故已造成二死二伤的后果,为使本次交某事故所有受害人公平受偿,对本案中的保险理赔款应按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实际后果合理分配给所有受害人;因本案被扶养人有多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应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次交某事故,造成六原告亲人张某生死亡,给六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六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的金额参照目前江西省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x.60元[x元(x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x.70元/年×8年)];2、丧葬费x元(2424.33元/月×6个月);3、交某、住某、伙食费2859.80元(1976.80元+610元+273元);4、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某、住某、伙食费、精神抚慰金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某、住某、伙食费x.62元[(x元-x元)×30%],以上共计x.62元;

二、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某、住某、伙食费x元(x×3/4);

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汤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1元,由原告汤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承担5580元,被告刘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

审判员王惠琳

人民陪审员辛卫平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汤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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