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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笑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刘笑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顺球、罗明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8日经何某伟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本人提供了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担保。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告未足额向被告提供借款,且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只应当按照实际获得的借款数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所承诺的抵押担保,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视为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3)房产证、国土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自愿担保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所举第1、X组证据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2)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并未按借条上的数额如数向被告提供借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回执一份,欲证明被告已还款x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往我账户上付的这x元是支付他承诺的一个月的利息。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被告当庭认可在借款时已扣除利息x元,故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数额来认定,故对本组证据只对实际借款数额的部分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虽无异议,但当事人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抵押没有法律效力,故对本组证据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是该款是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应当视为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依法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某某同志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以李某某同志易俗河镇X路商品房(房产证、国土证)作抵押。”当天,原告何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支付方式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合计为x元。原告称未按借条上的金额向被告提供借款,是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经被告同意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的利息x元。原告除本人陈述外,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抗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来计算借款本金金额。借款后,原、被告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2009年9月23日,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何某某还款x元。原告陈述此笔款是原告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但被告称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借款实际数额计算借款本金,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预先扣除x元于法无据,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x元向原告何某某返还借款。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偿还原告x元,亦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未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8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笑笑

审判员陈顺球

审判员罗明利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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