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潭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受朋友谭振环之托到湘潭县交警大队与被告刘某某就谭、刘某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一事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因存在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竟然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36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995元、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为6135元。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35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6时许,原告杨某受朋友谭振环的委托,到湘潭县交警大队与被告刘某某就谭振环、刘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进行协商。两人在协商过程中发生分歧,被告刘某某动手用拳头殴打了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进行了门诊治疗。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胸壁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建议伤后休息治疗半个月,治疗费贰仟元以内。”原告报警后,湘潭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10日对被告刘某某作出潭公(易)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查,原告系株洲市天元区X路三湘汽车美容装饰中心的职员,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333元。原告杨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鉴定费315元、门诊医药费542.50元、误工费1667元(3333元/月÷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3024.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中有编号为x的西药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编号为x的西药收据的开票日期为2010年元月4日,明显与本案纠纷的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住院治疗,不能计算伙食补助费,且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其有交通费损失。纠纷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潭公(易)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潭莲司鉴字(2010)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医药费发票、株洲市天元区X路三湘汽车美容装饰中心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某某非法侵害原告杨某的健康权,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024.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叶炎辉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