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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河北省临漳县X村X路边,从一男一女(二人的基本情况不详)手中以1200元购买一辆无任何某续的爱玛牌电动车,经查实该车系冀ⅩⅩ于2011年6月6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陈述、证人何某Ⅹ、张某证言、现某照片、现某、辨认笔录、返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左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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