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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军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茜婷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0日上午9月30分左右,被告人连某伙同连某(已判刑)在怀化市X区舞阳大道怀化建设银行河西分理处门口,将从银行取款出来准备驾车离开的女子黄某连某带车劫持至洪江市X镇,途中,由连某负责驾车,连某在车上通过对被害人黄某采取捆绑、持刀威逼、伤害等手段将黄某包内人民币8000余元,港币300多元抢走。被告人连某在包内发现数张银行卡、存折等物品后遂继续持刀威逼黄某说出银行存折密码,然后分别在中国银行洪江市支行和建设银行洪江市支行取得现金34400元,并还将被害人黄某一台三星手机、一个黄某坠子抢走,该两件物品经鉴定价值3312元。被害人黄某在被抢劫过程中颈部挫伤、胸背部被刀刺伤三处,经法医学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连某与连某将被害人及其车辆丢弃在洪江市X镇后逃离现场。

就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连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连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连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连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上午9月30分左右,被告人连某伙同其胞弟连某(已判刑)在怀化市X区舞阳大道怀化建设银行河西分理处门口,将从银行取款出来准备驾车离开的被害人黄某连某带车劫持至洪江市X镇。途中,由连某负责驾车,连某在车上通过对被害人黄某采取捆绑、持刀威逼、伤害等手段将黄某包内人民币8000余元,港币300多元抢走。被告人连某在包内发现数张银行卡、存折等物品后遂继续持刀威逼黄某说出银行存折密码,然后分别在中国银行洪江市支行和建设银行洪江市支行取得现金34400元。被害人黄某在被抢劫过程中颈部挫伤、胸背部被刀刺伤三处,经法医学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连某与连某将被害人黄某及其车辆丢弃在洪江市X镇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2008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她从银行取款出来准备驾车离开时,被二名男子连某带车劫持,采取胁迫、持刀伤害、威逼说出银行密码等手段抢走人民币等财物4万余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她在怀化市河西建设银行门口过路时,听见路边停着的一台黑色小轿车内传出“救某、抢劫”的呼救某音,看见一名男子飞快的上了轿车的后排坐位,并使命将驾驶室上的一名女子往后排拉扯,那名女子不停的与男子打斗,接着车就往前面开走了,整个过程大约一分钟。

3、证人滕召桃(系连某的女朋友)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害人黄某经营的蓝剑货运公司任会计,连某从2008年7月起开始关注该公司,曾多次向她询问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老板黄某出行等情况。

4、证人周某芳:证明2008年8月30日18时许,连某到她的租住屋内,她发现连某的皮带不见了,连某说是打架时掉了,还说自己开了车。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30日下午4时许,一个约30岁的妇女(黄某)哭着说被人抢劫,并要他们报案,他看见这名妇女身上有刀伤,颈部有掐痕,便打电话报案并送这名妇女到医院治伤的情况。

6、同案犯连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8月30日伙同其胞兄连某共同抢劫被害人黄某财物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连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于2008年8月30日伙同其胞弟连某共同抢劫被害人黄某财物的事实经过。

8、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连某伙同连某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抢劫作案的现场位置,及现场有关情况,及抢劫后将被害人黄某及黄某车辆丢弃的位置。

9、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黄某颈部挫伤及胸背部刺伤构成轻微伤。

10、手印鉴定结论:证明从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连某右手拇指所留。

11、物证书证:银行取款凭条及交易查询记录,证明到银行取款的人是连某,及连某取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12、移动通话详单:证明连某与连某案发当日通话的情况。

13、辩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黄某辨认,抢劫其财物的人是连某和连某;经证人唐某丁的辨认,抢劫黄某时从小轿车副驾驶位置上车的人是连某。

1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明黄某小轿车已经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情况。

1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连某被判刑的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连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某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一伙抢劫了被害人黄某一部手机及一个黄某坠子,只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连某及连某均不予认可,对这一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连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连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

人民陪审员谢方雄

人民陪审员黄某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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