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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原住资兴市X乡,现住资兴市建材市场。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购车,被告约定于2011年6月14日偿还,但被告到期后未偿还,2011年6月14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写给原告欠条一张,又约定于2011年12月还清。事后被告分二次仅偿还原告6300元,现尚欠原告2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4700元,催款的误工费200元原告同意放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1000元,被告约定于2011年6月14日偿还原告。因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在原告催讨之下,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写给原告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黄XX现金叁万壹仟元整,在2011年12月份还清”。事后被告分二次共偿还原告6300元,现尚欠原告24700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2011年6月14日被告的欠条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原告,现尚欠原告24700元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247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x元。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荣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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