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金渤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范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荥阳市金渤磨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与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原告员工,也没有在原告处从事劳务工作,原、被告双方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被安排到制砂岗位,并按月领取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7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受伤,后原、被告就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多次协商无果,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11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此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安排被告在其生产场所内从事制砂工作,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隶属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荥阳市金渤磨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