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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信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卖西瓜时,因西瓜质量问题与买西瓜的黄××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将黄××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黄××左股远端、左膝部、左小腿的损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髁撕裂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变性损伤,伤后左膝关节腔积液(血),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刘×、张×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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