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曾某甲、黄某某过失伤害案
时间:2000-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柘刑初字第53号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柘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0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文盲,农民,住(略)—X号。2000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某,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犯过失伤害罪,于200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及黄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24日,被告人曾某甲在柘荣县X镇X村“临水宫”用迷信驱鬼的方法为游某戊治病。被告人曾某甲授意被告人黄某某、曾某己等三人手持火把,口含煤汕向游某火。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不慎将火喷到游某戊脸上、胸部,致游某戊双颧至下巴等处烧伤面积达330平方厘米的重伤后果。上述事实,柘荣县人民法院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游某戊的陈某,证人曾某乙、游某丙、陈某丁的证言,柘荣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4日,被告人曾某甲在柘荣县X镇X村“临水官”用迷信驱鬼的法述为游某戊治病,被告人黄某某和曾某己接受游某戊父亲游某丙请求协助曾某甲。被告人曾某甲授意被告人黄某某、曾某己、陈某丁三人在游某戊身边围成三角形,手持火把,口含煤油向游某戊身旁喷火。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不慎将火喷到游某戊身上,至游某戊双颧至下巴等处烧伤面积达330平方厘米的重伤后果。案发当日,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等人将游某戊送往柘荣县医院治疗。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害人游某戊同意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分别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略)元和8000元,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游某戊的陈某证实,2000年1月24日,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为其“驱鬼”治病时,因黄某某不慎将火喷到其脸上,致其脸被烧伤;2、目击证人曾某乙、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0的1月24日,被告人曾某甲让其与黄某某协助用迷信“驱鬼”的法述为游某戊治病,因黄某某不慎将火喷到游某戊身上,致游某戊脸部被烧伤的事实;3、证人游某辛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24日,其叫黄某某、曾某己等人协助曾某甲为女儿游某戊“驱鬼”治病,自己没有看见游某戊脸是怎么烧伤的,后听说是黄某某不慎将火喷到游某戊造成的及事后与曾某品等人将游某戊送到柘荣县医院治疗的事实;4、柘荣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游某戊双颧至下巴等处烧伤面积达330平方厘米,损伤程度为重伤;5、被告人曾某甲供认,2001年1月24日其叫黄某某等人协助用迷信“驱鬼”的法术为游某戊治病,并授意黄某某等人向游某戊身旁喷火,因黄某某不慎将火喷到游某戊身上,致游某戊脸部被烧伤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黄某某对过失造成游某戊脸部烧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应当预见到采用手持火把、口含煤油向游某戊身旁喷火的方法为游某戊驱鬼治病,可能伤及游某戊,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游某戊双颧至下巴等处烧伤,面积达330平方厘米的重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鉴于两被告人事后能及时送被害人治疗并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两被告人不予关押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12月25日起至2002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才能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12月25日起至200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陆秀容

审判员吴盛桥

代理审判员陆英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振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