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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励致东方家私有限公司与厦门力豪发展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思经初字第42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思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励致东方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东峻广场第四座803-X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郑某某,职员。

被告厦门力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职员。

原告广东励致东方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致公司)与被告力豪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致公司诉称,199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力豪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地毯,买方应于合同签订时付70%作订金,于收货时付20%,于安装验收后五天内付款清余款。其后,原告于同年6月27日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函件,承诺于同月底解决问题,但至今仍未解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略)元。

被告力豪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标的为6000平方米的地毯购销合同,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但原告在发货时多发1004平方米,经双方口头商定以借货形式暂存被告处。后原告以总经理更换为由,要求签订一个合同应付,因此,双方又于1997年4月28日补签一份虚假协议。1998年4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同样是应原告方经办人员的要求发出的,双方借货关系的性质并未改变。诉讼期间被告方已实际退还原告694块地毯合计587.4平方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地毯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地毯6000平方米给被告,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原告于1997年1月交货完毕,被告亦已储清货款。

2、被告于1997年1月及2月初另外收到被告所发6种规格地毯1004余平方米,被告在原告的两张借货单上签字确认。

3、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地毯购销合同(编号为(略)),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6种规格地毯1051平方米,总价值为(略)元。该合同还约定:卖方收到买方订金后20日内交货;买方于合同签订时付总额70%作订金;于收货签收时付进度款20%,于安装验收后5日内付清余额;在卖方收到上述货款金额前,以上整批货物所有权仍归卖方。

4、1998年4月10日,被告发传真件给原告,声明愿将(略)合同的全部地毯于同月底前退回给原告,合同金额为人民币(略)元。

5、2000年3月28日,被告退给原告部分货物,原告仓务部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退回的地毯689块(583.17平方米)。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1、关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买卖关系或借货关系问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在1997年1月虽然确实发生借货关系,被告所提供的两张借货单属实,但双方在同年4月28日又签订了购销合同,实际上是对原借货关系的修改和补充,两者之间的关系已变更为买卖关系。为此,原告提供1997年4月28日的(略)购销合同和同年6月27日由陈某强签字的送货单以及1998年11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

被告认为,(略)合同系应原告业务员的要求补签,以便应付其上司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所提供的1997年6月27日的送货单,签字人陈某强并非被告方人员,被告也未在该时间收到原告的货物。原、被告之间的借货合同关系并未变更。为此,被告提供了1997年1月4的借货单两份。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于1997年1月份至2月份形成了关于6种规格共1004平方米地毯的借货关系,此有被告提供并经原告认可的两份借货单(时间分别为1997年1月、2月)为凭,法庭予以采信。该两份送货单证实了被告已实际收取原告的地毯,并约定了借出之货品仍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其次,原、被告之间于1997年4月28日签订的(略)买卖合同的形式真实性得到双方认可,但对其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却发生了争议。根据双方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法庭经查证后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由“陈某强”签收的送货单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取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该份买卖合同并未得到双方的切实履行,从签订之后,被告未依约支付70%的订金,原告也没有实际送货。其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难以确认。第三,原告在庭审中变更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认为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在1997年1月的借货关系中已经交付,买卖合同是对借货关系的补充和修改,双方关系已变更为买卖关系。法庭注意到,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与借货关系中的标的物虽然规格、单价相同,但数量却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97年6月27日的送货单体现,地毯的数量为1051平方米),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单价计算,也必然导致讼争标的额的差异。况且,双方关系由借货变更为买卖,实际上是原借货关系消灭之后再产生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势必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分配和约定,应有双方明确无误的意思表示为宜,但买卖合同中对此变更只字未提,法庭无法采信原告关系合同性质变更的主张。综上,被告主张该买卖合同是应原告要求而补签的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法庭予以采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按借货合同关系处理。

2、被告诉讼期间退货行为的效力及其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诉讼期间(2000年3月28日)才退还其部分货物,该行为未经原告认可,系无效的行为。除应支付全部货款(略)元外,还应承担因退货行为发生的费用。

被告认为,基于双方系借货关系,被告退货,原告也实际收取,被告不应支付该退货部分的货款。为此,被告提供了由原告仓务部盖章确认的2000年3月28日的送货单一份(注明实收689块)。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货关系仍然存在,双方于1997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也未对原借货关系作出变更的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证据不足。被告依据借货关系退还原告货物,原告在接受货物后亦未于合理期限提出异议,因此该退货行为合法有效。法庭也注意到,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发给原告的传真件中,也明确表示愿将(略)元的地毯于同月底前全部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迟至2000年3月28日才将剩余的689块地毯(每块0.8464平方米)退还给原告,根据借货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除应支付未退货部分的货款,还应承担已退货部分在1998年5月1日与2000年3月28日之间的货值差价损失。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1996年10月21日,原告励致公司与被告力豪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略)的地毯买卖合同,约定由告提供6000平方米给被告,该批货物于1997年1月8日发货,同月10日被告收到货物,并已结算清楚。但原告励致公司在发货时多发部分货物(1月8日多发615平方米,2月初又发389平方米),双方遂口头约定多发的货物以借货形式存放在被告处,被告方人员亦在原告出具的两分借货单上签字确认。该借货单注明,借出之货品仍属借出人所有,其中型号、数量为:(略)#-183(435平方米)、(略)#-108(90平方米)、(略)#-156(90平方米)、302#(82平方米)、304#(115平方米)、307#(192平方米)。同年4月28日,被告应原告方要求又签订一份编号为(略)的地毯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1051平方米的地毯给被告,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规格、种类、数量分别为:(略)#-183(475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略)#-108(95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略)#-156(92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略)#-302(82平方米,每平方米250元)、(略)#-304(115平方米,每平方米250元)、(略)#-307(192平方米,每平方米250元)。该合同还对预付货款、交货期限、履行地点及付款进度等作了约定,但该合同由于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未得到履行。庭审中,原告也无确定证据证实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97年6月)收到该批货物。1998年4月10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发函给原告,称愿在同月底前将(略)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退还给原告,但此后并未履行退货义务。2000年1月13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年3月28日,被告将部分货物(689块,每块0.8464平方米,价值约(略)元)退还原告,并由原告仓务部盖章确认。原告对被告的退货行为直至同年7月24日才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1997年4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明确约定系对双方原借货关系的更改,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按借货关系处理。根据双方原有的且已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价格,被告收到原告借出之货物的总价值为(略)元,扣除已退货物价值为(略)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未退货物的价款为(略)元。但被告承诺于1998年4月底之前退还原告全部货物却未履行,迟至2000年3月28日才退回部分货物,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有关货物延期退还导致货物价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应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为宜。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力豪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州励致东方家私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98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比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励致东方家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93元,由原告广州励致东方家私有限公司负担3093元,由被告厦门力豪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冬阳

代理审判员王及

代理审判员王叶萍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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