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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林某、田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林某、田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林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林某、田某驾车行驶至绥德县X镇学子大道学子家园附近,迎面看见被害人霍××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三被告便商量对霍××实施抢劫。随后被告人张某乙开车掉头尾随并超过霍××,后又掉头行至霍××前面,被告人林某和田某下车对霍××实施抢劫。被告人田某将霍××连人带车踹倒在地,并持砖头在霍××背部猛砸两下,被告人林某站在一旁叫霍××把钱拿出来,田某在霍××身上抢走现金人民币12元和国信通手机一部,后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96元,破案后已返还。

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三被告人在绥德县X镇广进超市楼下的某烟酒茶门市内盗窃好猫牌香烟13条、硬金砂黄鹤楼香烟1条、软蓝黄鹤楼X条、一品黄山牌香烟2条、哈德门牌香烟1条、硬芙蓉王香烟3盒、红旗渠银河之光香烟17盒、硬甲红河香烟1条、软猴王香烟3条、硬白沙香烟6盒、太白酒2瓶,后又在中国移动通信某指定专营店内盗窃源力电牌万能充电器1个、诺基亚BL-5C电池6块、手机数据线7条、手机链10条。所盗窃的烟除自己抽了三盒“芙蓉王”香烟和一条硬盒黄鹤楼香烟外,其余烟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出售。被盗物品经绥德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82.3元,破案后被盗财物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林某、田某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林某、田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8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以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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