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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21岁。

辩护人孙某乙,男,22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孙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区外西北角的南北路上,将杨x停放在此未拨车钥匙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1696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车辆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陈述,证人金xx、安x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作价证明、退赃手续,辩认笔录、对作案现场指认拍照,抓获经过,被告人年龄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孙某甲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樊紫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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