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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杨某甲、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1975年出生,重庆某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甲,女,1975年出生,汉族,重庆某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诉讼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1988年出生,某某保险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某甲、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杨某甲、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5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渝x号轿车,沿土主物流园行驶至土主交某警平台路口左转弯时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大坪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6651.94元,其中我已垫付医疗费59352.32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87299.62元被告杨某甲已支付。而各被告对其他费用未予支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352.32元、误工费10612.67元(199天×53.33元)、住院护理费4560元(38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5天×32元)、交某1500元、续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1753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90000元、鉴定费2900元(第一次2200元,第二次700元),共计258492.9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被告杨某甲借我公司的x号轿车发生此次交某事故,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9352.32元、住院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损失18000元予以认可,我方与杨某甲同意支付8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杨某甲辩称,对自己借开被告某某公司的车发生交某事故,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9352.32元、住院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损失18000元予以认可,我方与某某公司同意支付8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某某公司所有的渝x号轿车发生交某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渝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某险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93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损失18000元予以认可,我方同意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另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交某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并承担第二次鉴定费700元。

经审理查明,渝x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某某公司,该车于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1年5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某甲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渝x号轿车,沿土主物流园行驶至土主交某警平台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嗅神经损伤,4、左侧下肢软组织损伤,5、外伤后继发性癫痫,6、枕骨骨拆。原告住院45天,共用去医疗费156651.94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59352.32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87299.62元被告杨某甲已支付。2011年7月10日,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王某护理人员护理费4560元(38天×120元/天)。其后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的鉴定,其鉴定结论为7级和9级,续医费为3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右枕骨骨折,系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璧山县关口水泥有限公司做清洁工,月工资为1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某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渝x号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均无异议。双方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93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续医费18000元、住院45天、误工199天,以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和住院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交某、鉴定费有异议,且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书、病某、医疗凭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欠条、户口页、工资表、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某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甲对此次交某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遭受的损害应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渝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与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某某公司将肇事车辆渝x号车投保交某险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某险部分由被告杨某甲和某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93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无异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交某、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问题。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在本次交某事故的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在本次交某事故发生前在璧山县关口水泥有限公司做清洁工,月工资1600元,并有该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加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612.67元(199天×53.33元/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住院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在住院期间与被告杨某甲的约定,原告每天的护理费用为120元,该约定符合大坪医院的护理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故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4560元(38天×120元/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但本次交某事故致使原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嗅神经损伤、外伤后继发性癫痫、枕骨骨拆等多处受伤,由此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交某1500元的问题,原告伤后在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其往返路程较远,且多次进行伤残鉴定,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某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鉴定费2900元(第一次为2200元,第二次为700元)的问题,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自愿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第一次鉴定费用2200元,虽然第二次伤残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部份伤残等级,但原告受伤后申请伤残鉴定的行为并无过错,故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杨某甲和某某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交某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93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误工费10612.67元、交某1000元、续医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82992.9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01300.67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共计102000.67元,其余80992.32元由被告杨某甲、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赔偿。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杨某甲、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8元,减半交某32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甲负担,此款限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诉讼费,递交某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洪伦

二0一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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