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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潘某、马某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潘某。

被告:马某。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潘某、马某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邕宁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宣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周某某,被告潘某,第三人农行邕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农行邕宁支行有责任及时办理原告委托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业务,积极协助原告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工作,协调原告做好到期贷款及利息的催收工作,及时将归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利息划入原告帐户内。根据该协议,农行邕宁支行于2008年9月4日与被告潘某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行邕宁支行向被告潘某发放住房抵押贷款130000元,被告潘某用南宁市X区X路X号X单元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第三人农行邕宁支行依约于2008年10月28日向被告潘某发放了130000元借款。2009年8月4日,被告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法院判决:抵押的南宁市X区X路X号X单元X号住房归被告马某所有,并由被告马某负责偿还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31日偿还到期本金4003.49元,利息2752.47元。现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连续拖欠借款7期,至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15035.35元,利息2752.47元。原告因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某、马某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115035.35元及相应的利息2752.47元(2011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某、马某承担。

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农行邕宁支行的委托关系;2、《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潘某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农行邕宁支行贷款转存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已取得借款;4、(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法院判决南宁市X区X路X号X单元X号住房归被告马某所有,房贷债务由被告马某承担;5、贷款逾期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潘某没有按约定偿还住房公积金本金及利息。

被告潘某辩称:我和被告马某与第三人农行邕宁支行于2008年9月4日签订《住房公积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用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X单元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合同附件中该房产评估值为220000元;我与被告马某已于2010年2月5日经南宁市中院终审判决离婚,法院对我与被告马某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作出明确判定,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X单元X号的共有房屋已判归马某所有,2008年9月4日该房屋向农行邕宁支行贷款的130000元由马某负责偿还;在被告马某不服(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而上诉至南宁中院的请求事项中,并未就由其负责偿还原告贷款一事提出异议,表明马某对应由其偿还房屋贷款是清楚的;我一直积极督促被告马某偿还房屋贷款,且马某也曾偿还至2011年1月。在马某不按时履行合约后,我已积极向第三人和原告提供马某的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积极配合第三人、原告做马某的工作,实在没有不履行合同的故意;综上所述,本案债务不应由我偿还,请法院判决本案债务由被告马某负责偿还,并由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已归马某所有,若法院判决我与马某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则请原告行驶抵押权,由法院将该房产进行处置以偿还原告债务。

被告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作为证据。

第三人农行邕宁支行陈某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法院予以支持,我方愿意配合原告收回借款本息。

第三人农行邕宁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潘某和第三人农行邕宁支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当庭出示的(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第三人农行邕宁支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营业部(乙方)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甲方市X区)(邕宁区、武某、横县、马某县、隆安县、上林县、宾阳县)管理部与乙方所辖的南宁市古城、邕宁支行和相应六个县支行之间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甲方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乙方向甲方所确定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负责办理贷款发放和收回的相关手续,并协助甲方进行贷款的管理。贷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政策执行;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需将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每月向甲方通报一次,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对借款人采取相应的催收措施,直至收回借款本息。2008年9月4日,第三人农行邕宁支行(贷款人、抵押人)与被告潘某(借款人)、马某(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邕宁)桂农银房委字2008第X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接受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根据贷款人与委托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人向贷款人发出的编号为(略)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30000元;借款人借款所购房屋坐落于良庆区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产权证编号为邕房权证字第(略)号;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共180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22%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及主管部门调整利率的,自调整生效之日起以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或主管部门调整利率的,自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借款人拖欠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某,共180期,每期还款金额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损失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人同意以良庆区X路X号X单元X号房产的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损失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借款人未还清积欠贷款人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前,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变卖、设定以第三人为权利人的地役权、赠与、出租、重复抵押或以抵押物清偿其他债务;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保证人愿先于抵押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按委托人的要求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驶抵押权:(1)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3)未经委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的住房出租、转让、赠与、设定地役权及重复抵押的;……。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农行邕宁支行依约于2008年10月28日向被告潘某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潘某依约还款至2011年2月(包括被告马某代还部分),但自2011年3月开始即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潘某共欠原告到期本金4003.49元,到期利息2752.47元,到期及未到期本金115035.35元。

另查明:2009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潘某、马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良庆区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归马某所有,因该房屋所负贷款亦由马某负责偿还。被告马某不符本院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被告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营业部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及第三人农行邕宁支行与被告潘某、马某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订立程序合法,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被告潘某、马某。现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于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将委托基金存入其在第三人农行邕宁支行的专户,第三人农行邕宁支行亦已依约向被告潘某发放借款,被告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潘某的自认,现被告潘某逾期还款累计已达六期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三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某通过第三人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15035.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借款系原告委托第三人发放给被告潘某的,被告潘某作为直接用款人,应将所欠借款本息直接向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被告马某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已在合同中承诺愿先于抵押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故其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潘某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潘某关于应由被告马某自行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潘某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潘某、马某之间的离婚诉讼生效判决虽确认涉案房屋归马某所有并由马某偿还房屋贷款,但并不影响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潘某、马某履行还款义务,故潘某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115035.35元;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为2752.47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邕宁)桂农银房委字2008第X号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马某对被告潘某根据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56元,依法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潘某、马某负担。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宣江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颖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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