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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某,又名桑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上诉人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2日,白XX和被告桑某某共同向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以房产复印件作抵押。桑某某、白XX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和每月利息壹千元整,以房产复印件(为正式房产证)作抵押,借款人:白XX、桑某某,2005.11.1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白XX、被告桑某某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白XX与被告桑某某共同借原告吴某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桑某某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依照连带之债中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请求。但原告要求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

桑某某上诉称,我没有借吴某某钱,是白XX借吴某某的钱做生意用的,我早与白XX离婚,且离婚时约定,婚后债务由女方承担;应追加白XX参加诉讼,一审没有追加属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吴某某辩称,桑某某所述不符合事实,借款时桑某某以房产复印件作抵押。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借款条上有桑某某作为借款人的签字,故桑某某上诉称没有向吴某某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桑某某诉称其与白XX离婚时约定由白XX偿还借款,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其上诉称该款应由白美如偿还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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