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龙,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白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20日13时30分,李某某驾驶豫x客车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邓公路X路交叉口处左拐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至今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估价费、拆检费、伤照费等共计x.24元。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分别赔偿,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
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请求的中的估价费、拆检费、伤照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反诉称,2009年2月20日13时30分,李某某驾驶豫x客车与郭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的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等共计x元,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郭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费、抢险施救费、拆检费、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共计x.5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合理部分可以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13时30分,李某某驾驶豫x客车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邓公路X路交叉口处左拐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豫x客车乘车人丁淑珍以及豫x客车乘车人代全民、石宝生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后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丁淑珍、代全民、石宝生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李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x.46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等。李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685元。
2009年8月3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李某某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某某目前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李某某支付鉴定及照相费780元。
豫x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詹辛庄,李某某则是该车实际所有人。2009年6月25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客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豫x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x元。李某某支付估价鉴定费1549元。李某某向新郑市黄某会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工时费1500元。
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定。
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系豫x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郭某某则是该车实际所有人。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2月24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客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豫x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x元。郭某某支付估价鉴定费400元。郭某某因本次事故支付抢险施救费1500元。
郭某某、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提供新郑市保安公司抢险队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道路运输证,拟证明豫x客车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在该厂修理停运11天;豫x客车系客运车辆,李某某应承担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李某某认为不能证明该车一直在保安公司抢险队修理厂修理,营运证不显示使用期限多长时间,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46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2天,为6560.08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55天,依法按一人护理,为20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5天,为82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55天,为550元。根据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8908元。鉴定及照相费为780元。交通费根据李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李某某的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x元为准。鉴定费为1549元。修理工时费为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x.2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豫x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但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同一起事故中石宝生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进行了赔偿,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7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78元。不足的部分x.46元(x.24元-x.7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郭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以其过错
程度向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94元。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郭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郭某某作为豫x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仅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具备主张车辆相关损失的主体资格。郭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抢险施救费,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x元为准。鉴定费为400元,抢险施救费为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郭某某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当依其过错程度向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6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x.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应当在被告郭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抢险施救费共计91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反诉原告郭某某、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反诉费614元,合计15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21元,被告郭某某、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张巧梅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