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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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2010年1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2010年1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中付,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2010年1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2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方中付、杨某丙犯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方中付、杨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携带液压卡钳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X镇X村北沟六组马某某家,翻墙入院将卧室门锁剪断盗窃棉被七条、长筒靴一双、金项链一条、毛巾被一条等物。经鉴定被盗棉被、长筒靴、毛巾被价值960元。当晚,被告人杨某丙在明知王某甲等五人为实施盗窃而租用其车,仍将其送至渑池县X镇X村附近,第二天又把王某甲等五人接回县城,收取车费200元及棉被一条。

2、200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方中付携带液压卡钳等作案工具到陕县X镇X村李某丁家,翻墙入院撬窗入室进行盗窃,被主人发现盗窃未遂。

3、200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方中付携带液压卡钳等作案工具到陕县X镇X村赵某某家,翻墙进院潜入住室将柜子、抽屉上的锁剪断盗窃现金20余元和女式羽绒服一件。经鉴定被盗羽绒服价值149元。

4、200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方中付携带液压卡钳等作案工具到陕县X镇X村,由二楼撬窗入室进入袁某某家富达超市内,盗窃现金100余元和帝豪香烟、红塔山香烟、营养快线、鸡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9元。

5、2009年12月2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方中付携带液压卡钳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X镇X村,翻墙入院进入杜某戊家盗窃,由于杜某戊家没有所需物品而未遂。

6、2009年12月2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方中付携带液压卡钳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X镇X村,翻墙入院进入杜某壬家的客厅、卧室内盗窃时被杜某壬发现,将客厅里间衣柜内的一件红色女式羽绒服(内装现金2100余元)及客厅内的一件土黄某女式棉袄等盗走。杜某壬发现后,在追赶过程中将被告人王某乙捺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持刀将杜某壬戳伤。经鉴定杜某壬的伤情为重伤。被盗女式棉袄价值50元。

7、200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丙在明知王某甲等六人是实施盗窃而租用其车,仍为其送至陕县X镇X路口附近,第二天按约定去接王某甲等六人时发现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方中付四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由被告人王某甲给杨某丙车费70元。

8、2009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到渑池县X乡X村北缸沟七组李某己家,盗走现金1500元。

9、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王某乙、倪某某到渑池县X乡X村邵某某家,由于邵某某家没有所需物品而未遂。

10、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王某乙、倪某某到渑池县X镇X村杨某庚家,盗窃现金1000余元及手机四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其中三部手机价值618元。

1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到渑池县X乡X村李某辛家,盗窃现金39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方中付、杨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许某某、方中付、杨某丙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许某某辩称在抢劫一场中,自已没有持刀捅被害人,方中付辩称盗窃杜某壬家一场中,红色女式羽绒服内装现金为1600元,而非2100余元,杨某丙辩称自已只是开车接送王某甲等人,而不知道他们是去盗窃,自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到渑池县X乡X村北缸沟七组李某己家,盗走现金15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1500元已追缴失主。

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王某乙、倪某某到渑池县X乡X村邵某某家,由于邵某某家没有所需物品而未遂。

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王某乙、倪某某到渑池县X镇X村杨某庚家,盗窃现金1000余元及手机四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其中三部手机价值618元。案发后,三部手机已追缴失主。

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到渑池县X乡X村李某辛家,盗窃现金3900元。

5、200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携带液压卡钳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X镇X村北沟六组马某某家,翻墙入院将卧室门锁剪断盗窃棉被七条、长筒靴一双、金项链一条、毛巾被一条等物。经鉴定被盗棉被、长筒靴、毛巾被价值960元。当晚,被告人杨某丙在明知王某甲等五人为实施盗窃而租用其车,仍将其送至渑池县X镇X村附近,第二天又把王某甲等五人接回县城,收取车费200元及棉被一条。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失主。

6、200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方中付携带液压卡钳等作案工具到陕县X镇X村李某丁家,翻墙入院撬窗入室进行盗窃,被主人发现盗窃未遂。

7、200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方中付携带液压卡钳等作案工具到陕县X镇X村赵某某家,翻墙进院潜入住室将柜子、抽屉上的锁剪断盗窃现金20余元和女式羽绒服一件。经鉴定被盗羽绒服价值149元。

8、200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方中付携带液压卡钳等作案工具到陕县X镇X村,由二楼撬窗入室进入袁某某家富达超市内,盗窃现金100余元和帝豪香烟、红塔山香烟、营养快线、鸡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失主。

9、2009年12月2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方中付携带液压卡钳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X镇X村,翻墙入院进入杜某戊家盗窃,由于杜某戊家没有所需物品而未遂。

10、2009年12月2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方中付携带液压卡钳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X镇X村,翻墙入院进入杜某壬家的客厅、卧室内盗窃时被杜某壬发现,将客厅里间衣柜内的一件红色女式羽绒服(内装现金1600余元)及客厅内的一件土黄某女式棉袄等盗走。杜某壬发现后,在追赶过程中将被告人王某乙捺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持刀将杜某壬戳伤。经鉴定杜某壬的伤情为重伤;被盗女式棉袄价值5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1600元已追缴失主。

被告人杨某丙在明知王某甲等六人是实施盗窃而租用其车,仍为其送至陕县X镇X路口附近,第二天按约定去接王某甲等六人时发现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方中付四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由被告人王某甲给杨某丙车费70元。

诉讼中,随案移交扣押现金3298.5元已补偿给被害人杜某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2日凌晨我、小许、春娃子、倪某某、王某乙、方中付六人,当晚入室盗窃了三家,这三家不是在同一个村子里,在第一家没有偷到东西,第二家我们偷了三百元现金。这家主人发现我们,我们就逃跑,这时我和春娃子、小许某这家院子里,倪某某、方中付、王某乙在院外面“把风”。我们逃窜有一、二百米远,发现我们中的一个同伙被那家主人追上了,我们就回头去救人,当时,我和小许某在前面,他们三个人在后面,我就和小许某块回头,就救那个同伙,那家主人见我们回头后,就放了抓住的那个人,那家主人迎着我和小许某来,我就用刀子捅了那人一刀,当时我是刀子捅他大腿的,但我感觉肯定没捅住大腿,应该是捅住大腿以上的部位了,是左边,我只捅了一刀,当时只有我和小许某场,小许某边是什么情况,我没注意。

我们六个人是这样分工的:我和小许、春娃子进屋偷东西;倪某某、方中付、王某乙在院子外“把风”;“杨某”是负责用车把我们送到我们所盗窃的附近,然后再来接我们,我们偷东西的地方,都是春娃子“踩的点”。“把风”就是我们偷东西时,有人在外面看着有没有人来,来人的话,及时通知我们,“踩点”就是准备偷东西时,提前去看一看地方,然后再过去偷。证实其伙同许某某、陈某某等人多次盗窃和实施抢劫的事实。

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当天晚上参与偷东西的共六个人,有春娃子、王某四、王某五、倪某某、老五的妻哥(方中付)及我共六人,除了我一人是云南的以外,其余参与偷东西的春娃子等五人都是四川人,我只能叫出他们的小名,大名我不清楚。12月21日夜我们六人是被“杨某”送到国道边,我们进村就开始偷东西了,当晚由王某四带了一把螺丝刀,倪某某拿了一把大卡钳,我和王某五各带了一把刀子。前后共偷了两个村子,六家(户)。第一个村子我们偷的是个超市,后来我们六人又步行约一个小时路程来到第二个村子。在这个村子先由老五翻进一家农户,由老五打开大铁门的小门让我们五人进院,然后春娃子和老五进入主人住的上房屋内,我和倪某某、王某四、老五妻哥在院内望风。春娃子进屋几分钟时间被主人发现了,我们六人就从这家正大门走了,在这家没有偷什么东西。然后我们顺着这排隔有一两家左右来到最边第一家农户,由老五翻墙进院,打开这家偏门,我在外把住偏门,由老五、春娃子进屋偷东西,他二人总共在屋内翻有二三十分钟左右,中间,老五还递给我了一件男式皮上衣,我顺手传给了王某四。偷第二家时被主人发现我们六人逃跑了。在逃跑过程中由于被主人追赶上,老五用刀子捅了那家男主人一刀。捅在啥部位我讲不清楚,后来在逃跑路上老五还亲口对我说他当时用刀扎了那男主人一刀。

当时老四被男主人抓到捺在地上,老五发觉了就喊我叫我返回去救人,我就和老五、春娃子几人返回去了,当时老五距离男主人最近,不知怎地扎了那人一刀,后我们就逃跑了。当时我带的刀子没有拿出来。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伙同王某甲、许某某等人多次参与盗窃的事实。……第二天早上我们被那家主人追赶后,我和姓倪某,姓方的,还有老四共四人逃到高速路北边的山坡上,当时天已亮了起来。当时是老五和小许某人返回去的,小许某子高一些,老四个子较低一些。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自己多次参与盗窃的事实。当夜我同方中付、王某甲、小许、娃子、倪某某六人共偷了两个村子,五户农家。在第一个村子偷了三户,其中一户是超市。在第二个村子偷了两户。……那天晚上,我们在那家盗窃时被主人发现,我们就跑。我跑着,不知被啥绊倒了,后边追过来一个男的,腿跪在我背上手掐住我脖子,我知道自己犯了错也害怕,就没吭声也没动,一会儿不知为啥他把我放开了。

5)被告人倪某某供述证实:其多次参与盗窃的事实,并证实2009年12月21日晚上,和王某,方三,小许,王某、娃子到一个村里偷东西,去时王某和小许某上一人带一把刀子,王某的刀子有一指长是水果刀,小许某刀我没见什么样,但知道他带有。

6)被告人方中付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1日晚上参与盗窃的经过

7)被告人杨某丙供述证实:杨某丙多次开车拉陈某子(陈某某)等人在渑池县城盗窃的事实经过。从2009年12月13日起我买了面包车后就先后五次开我的面包车帮陈某子等五、六个人到渑池县英豪,陕县观音堂一带偷东西。和陈某子一伙的共六个人,前四次下乡偷东西他们是五个人,最后一次下乡偷东西陈某子一伙去了六个人。这六个人我能叫上名字的有三个人,他们叫陈某子、老五和小许。其他三人我叫不上名字,他们全部是四川人,互相称呼“老表”什么的,看样子他们是亲戚关系。前二次我将他们五人接送,还不知道他们去干啥的,后来几次见他们返回时带有被子之类的东西,我就知道他们是下乡偷东西的,再加上我送他们都是半夜去下乡X村,天快亮让我去接他们,中间我还见过他们还带有一把黄某大卡钳,所以我就感到他们是用车接送他们去乡下偷东西的。我是2009年12月13日下午以7200元价格从高金周手中购买了一辆豫x银灰色面包车,买车后第二天陈某子给我手机打电话让我去观音堂西下大坡处310国道边接他,当时是早上5点左右,我接上陈某子等五名四川人,他们手中回来也没有见带有什么东西,回来后陈某子给我付现金100元。第四次是第三天早上五点多,由陈某子打电话让我去英豪西大转弯处国道边接上他们五个四川人,他们偷有六、七床被子装上车,这次由陈某子付我200元车费。

2009年12月21日夜,由陈某子同我联系,我又开着面包车将陈某子共六个四川人从东关十字口接上,送到观音堂高速口东边一个村子,路上走走停停,大约到晚上12点多下的车,然后我将车开到黄某加油站附近等他们,第二天早上五点多我估计他们偷的差不多拉,我就开车返回到观音堂高速路口去接陈某子他们六人,到高速路口附近我见陈某子他们被公安民警抓住了。

二、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马某某、李某丁、赵某某、袁某某、杜某戊、李某己、邵某某、杨某庚、李某辛等人的陈某分别证实各自家里被盗的现金、物品等情况。

2)被害人杜某壬的陈某证实:2009年12月22日在家中厦房睡觉时,大约6点多钟,发现有人进入房间,就赶快起床,一看发现是家中进贼,就穿着毛衣秋裤去追,发现是6、7个贼,从东边偏门追出去,大约追了一、二百米后,就和一个小个子的男的开始厮打,因为我个子较高,那个小个子的就被我掀倒在地,我就骑在身上打那个人,那个人可能脸上有伤,这时,看有两个人拿着刀回头了,我就站起来,看见一个高个子的,有1.80米左右,另一个个子大约1.65米左右,因为天黑,我也没有看清刀的样子,只知道那个个子高的拿有一个二十多公分长的刀,那个个子低的刀子较短,那低个子的过来就用刀子捅了我一刀,捅在左边的腹部上,当时肠子就出来了,那个高个子的在一旁吆喝:“你在过来捅死你”。我就捂住伤口,往我叔杜某五家跑去,我叔他们就打110报警,也打120叫救护车。我撵上的那个人一直没吭声,我撵上他时,他翻身双手朝我舞扎想打我,他个子小我一下把他按倒在地,他双手抱住头没动也没吭声。

3、鉴定结论

1)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王某甲住处的刀子上检处人血,经15各STR分型检验,支持为杜某壬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某壬伤情属重伤。

4、扣押物品清单及失主领条;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5、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新密市人民法院(2007)新密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证实许某某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方中付、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甲、许某某二人各参与盗窃9次,盗窃价值均价值8386元,陈某某参与盗窃10次,价值9986元,王某乙、倪某某二人各参与盗窃8次,价值均为4586元,方中付参与盗窃5次,价值2008元,杨某丙参与盗窃2次,价值2968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在抢劫一场中,自已没有持刀捅被害人,经查属实,但其伙同王某甲持刀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仍构成抢劫犯罪。方中付辩称盗窃杜某壬家一场中,红色女式羽绒服内装现金为1600元,而非2100余元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杨某丙辩称自已只是开车接送王某甲等人,而不知道他们是去盗窃,自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三人在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倪某某、方中付、杨某丙四人在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持刀致人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方中付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被告人方中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某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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