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景××,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20日,被告刘某甲从原告高某处收购玉米并书写了欠条一份,此后,同年3月21日至4月14日刘某甲并邀请其他车辆从高某处拉走玉米,由高某向其出示了出货单7份,注明了数某、单价,由刘某甲在出货单上签名,共计重量157.5吨,单价0.675元每斤,计212625元。被告刘某甲将该货物交给了××淀粉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其所拉运原告玉米交到了××淀粉有限公司的证据,仅有2009年3月21日(即刘某甲向高某所书写的欠条)的此车货物登记在了白××名下,其余货运单据上货物均登记在郑××名下。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甲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高某书写其拉运玉米货物欠条,并注明重量及单价,令被告在货物出货单据上签名,表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其是为货主白某拉运玉米,是白某的承运人,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出货单不相符合,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货物在流向××淀粉有限公司时,货物登记在白某、郑某名下,不能证明该货物从原告手中出货时卖与白某、郑某二位收货人,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无对抗关系,不能否定货物卖与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予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所欠原告高某玉米款212625元,并承担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清结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3月是白某与高某签订了不定期、不定量的购买玉米的口头买卖合同,上诉人只是白某的货物承运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粮食款,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而是多次帮助其寻找白某,帮其追讨欠款,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仅凭欠条和运输凭证过磅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违背常理,相互矛盾。1、欠条实质是运输单据,欠条上有货物名称、数某、单价、运输车辆牌号,货款已给高某捎回,但未抽回条子,原审只认定“欠条”形式,忽视车牌号等内容。欠条和过磅单内容不符,各自独立。原审对货物数某的认定错误,不能因一张欠条而推定刘某甲签名的过磅单是买卖合同和欠款依据。每张出货单即过磅单上都没有单价,原审认定7份出货单注明了数某、单价并认定为买卖合同无依据。原审依刘某甲签名推定刘某甲与高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袁某也签了名,袁某是否也应列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并承担还款责任,原判决中遗漏了两份证人证言。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400吨玉米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其证明21万多元欠款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是用单价和货物数某推算出来的,与粮食价格不稳定和变化很大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提供原始证据,收款收据应当有过磅单的同时,还应提供连续编号、相互关联的票据,不应只挑刘某甲签名的过磅单,其他拉运车辆的过磅单一概不举,难道400吨玉米刘某甲只给自己签过名不付款,却给其他人付款,显然违背常理。3、原审中上诉人递交了一份追加白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和一份调查高某银行账户的申请,并递交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作调查。(三)原审应当采信上诉人证据。原审对被告刘某甲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事实上×县离××县较远,且有装卸时间,不可能当天装货,当天运到,几乎均相差一天,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原审不予采信错误。上诉人没有购买玉米,无义务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只是申请追加白某为被告,原审歪曲了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和作用。(四)上诉人提交的××淀粉有限公司的证明、袁某、王某、刘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高某出示的过磅单,能够证明上诉人是承运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被上诉人并不认识白某,玉米是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单价每斤0.675元,磅单可确认货物的数某。双方买卖合同系口头约定,上诉人收取货物后将货物再卖给谁,与被上诉人无关。如果上诉人只是承运人,就不会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关于400吨玉米合同,下余约157吨未付款的事实,一审时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只是在承运人和购买人之间双方有争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本院庭审中高某承认白某曾给自己汇过货款,但主张是上诉人要了自己的账号给白某的,对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被上诉人部分玉米确系卖与白某。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清单,对于白某名下的三笔共计35760公斤(11910公斤+11890公斤+11960公斤)玉米应当认定系被上诉人卖给白某的。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玉米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所欠玉米款数某应是多少。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玉米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2009年3月20日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以及2009年3月29日至4月14日有刘某甲签名的货物收据七张。上诉人主张同样是欠款,为什么仅一张欠条,而其他却为收据,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拉货初期开的是欠条,后来因货量较大,就用了制式收据,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欠条和收据是同样的性质和作用,上诉人主张欠条和票据只是货运单据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于其中两张单据上自己的签名认为不是自己所签,与其一审质证意见不符,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自己只是承运人,并提供了袁某证言,但证人系上诉人叫的拉货人,且其所作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玉米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买受人是白某,但其提供的××淀粉有限公司的证明清单,仅三笔登记与白某名下,其余均登记在郑某名下,不能证明该玉米从被上诉人手中出货时系全部卖与白某。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认白某曾给自己汇过货款,但主张是上诉人要了自己的账号给白某的,对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被上诉人部分玉米确系卖与白某,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清单,对于白某名下的三笔共计35760公斤(11910公斤+11890公斤+11960公斤)玉米应当认定系被上诉人卖给白某,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0.675元每斤的单价,三笔玉米款合计48276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欠款利息和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玉米价格,上诉人提供的××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清单上玉米价格自2009年3月10日的1.36元每公斤一直上升到2009年4月20日的1.43元每公斤,证明在此期间,玉米价格一直处于上升状态,被上诉人按照0.675元每斤(即1.35元每公斤)的价格计算低于陕丰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的玉米单价,且有上诉人所打欠条印证,上诉人主张玉米单价不应按0.675元每斤计算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上诉人高某玉米款16434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翎
审判员韩有民
审判员雷晓宁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