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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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X,男,现年34岁,2010年4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袁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40岁,2010年4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康某某,河南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夜,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在鹤台公路汤阴县菜园至任某路段,采取尾随并行的方式,盗窃董××半挂货车上的铅锭95块,重4.75吨,经鉴定评估价值x元。随后又在鹤台公路汤阴县X路段,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郑××农用三轮车上的猪饲料31袋,经鉴定评估价值332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评估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拉不了那么多铅锭,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盗窃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作案工具三轮车承受不了指控的重量,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盗窃的数量。2、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起到了协助作用,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供同类型农用三轮车行车证予以印证。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拉不了那么多铅锭,只偷了有10块铅锭、8袋饲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盗窃95块铅锭、31袋饲料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退赔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夜,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在鹤台公路汤阴县菜园至任某路段,采取尾随并行的方式,盗窃董××半挂货车上的铅锭10块,经鉴定评估价值6670元。随后又在鹤台公路汤阴县X路段,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郑××农用三轮车上的猪饲料31袋,经鉴定评估价值332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9日下午7点多,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开车去路上逛逛,我知道是去路上扒货的意思,我开始不愿意去,过了有20来分钟,王某某开一辆三马车带着孟海禄、孟红刚来了,大约10点左右,我们走到菜园西边,见一辆货车开的比较慢一看就是重车,车上应该有货,王某某说就弄这辆吧,当时是我开着车,孟红刚、王某某上到半挂车上,开始往下扒货,发现是铅锭,孟海禄站在三马车的工具箱上,负责摆放货物,并行约10来分钟,扒了有半三马车铅锭。在菜园东边,我下了车王某某开车往北去卸货了,一个多小时后,他们三个回来还叫我开着三马车,见一辆农用三轮车行驶,我们就掉头追上那辆三轮车,他们三个往我们的三马车上拽饲料,拽了多少袋我不知道,并行了有5、6分钟,在鹤台线路X路口我下车,王某某他们开着去卸货了,偷了大约有十来袋饲料。铅锭和饲料弄到哪了我不知道,送货的时候我没去。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那天下午6点左右,孟红刚给我打电话说出去上路逛逛,意思就是去路上扒货,并叫我叫上秦某某,我和孟海禄、孟红刚、秦某某到永和吃了点饭,9点多,就换成秦某某开车,我们追着大货车过了古贤桥,等大货车加完油,我们跟上去并行到大货车的右边,孟海禄用刀子把大货车上的绳割断,又把车上的棚割了一个口子,孟红刚就上到车上,发现是铅锭,孟红刚下来开始往我们的三马车上拽,拽了有10块拽不动了,铅锭太沉,每块有100多斤,我们的车怕爆胎,就调头往回走,快到汤阴高速路口时,我们把车上的铅锭卸到路南边的沟里了,之后,见一辆拉饲料的三马车,我们并行到车的右边,孟红刚开始往下扒饲料,孟海禄摆货,秦某某开车,我看着后面有啥情况,扒了有10来分钟,大概有7袋,路灯太明我们就掉头往回走了,走到红绿灯北边那个桥附近,我们把饲料卸到路东边的沟里,想再弄点别的回来一块拉走。后来,警车过来了,我们就跑,秦某某被抓了,扒了的货没来得及运走。我们扒窃铅锭后调头时,见另一伙扒货的开着一辆三马车跟上那辆大货车了,其中开车那个人名字叫献的,过了半个小时,我给献的打电话问他们弄了多少,他说回去再说吧。

3、被害人董××的陈述,4月9日11点半左右,我在家接到车上打的电话说货物被盗,车已经走到内黄某庄了,我就赶紧去,到车跟前后看到车右侧最后的拦板被打开一扇,布棚被割开2米左右,拉的铅锭被盗95块,每块100斤,共4.75吨。我听司机说应该是在菜园、任某被盗。

4、被害人郑××的陈述,4月9日晚上11点左右,我到古贤乡经销商魏××的门市,下车后发现绑货的绳被割断,车上被盗了31袋饲料,后我就报警了。

5、证人杜××的证言,4月9日晚上11点多,车行驶到内黄某庄镇上时我们准备吃饭,下车后发现右后一扇车门被打开,棚布被划破,95块铅锭被盗,我就赶紧给车主打电话,后又打110报警。

6、证人张××的证言,4月9日夜,我们在安阳豫北铅厂拉了51吨,共1025块铅锭往江苏送,在古贤桥北加了油行驶到内黄某庄镇上,我和杜××准备吃饭时发现车右后一扇门被打开,棚布被划开,铅锭被盗95块,每块100斤,共4.75吨。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拉铅锭以及听司机说铅锭被盗的事实经过。

8、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9、汤阴县公安局辩认笔录及照片。

10、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11、被盗货车及作案工具照片。

12、书证: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某司化验结果报告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安阳海河物流有限责任某司证明材料、郑州纽特奇饲料有限公司提货单,证实被盗物品的吨数、价格等情况。

13、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

14、汤阴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将60块三吨铅锭装到扣押作案的三马车上时,该三马车工字板被压微平,此三马车仍可正常行驶,结论,该三马车在正常的情况下能载重铅锭约3-3.5吨。

15、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

16、内黄某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其接警情况。

1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针对公诉机关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根据目前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数额特别巨大,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盗窃的数额,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岚锋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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