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与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货运公司)签订南召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并向该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后,被任命为该公司南召分部经理,负责该公司在南召分部、云阳分部的货物收发、代收货款等工作。其中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该公司货款共计x元,用于自己经营的公司使用。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委托其亲属将上述赃款退还安利货运公司。安利货运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利货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安利货运公司出具的通告、声明、情况说明、关于对张某的任命文件,安利货运公司与南召云阳分部之间的代收货款明细单、结算表及结算单,南阳通益摩托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代收货款结转清算协议,辨认笔录,退赃证明、安利货运公司出具的发还证明及关于要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黄××、朱×、杨××、王×、孙××、边××的证言,河南华必信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安利货运公司的资金归个人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挪用款项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