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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出生。

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5月9日仓促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二女,现都已成家。从2006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是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要离,被告也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二层楼的住房一幢,正大门最靠南边的上下二间房子归刘某某所有;

三、共同承包土地中住房正屋背靠公路上的大约1.4亩桔子林由原告刘某某耕种;

四、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29 T彩电、三张书桌、一个酒柜、五铺床铺、一个衣柜。其中一张书桌、一铺床铺、一个衣柜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全部归王某某所有;

五、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琛

二O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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