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批准。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官某于2010年8月7日14时许,在本市X路某号门口处,趁被害人吕某某行走不备之机,用右手从吕某裤袋内窃得诺基亚5230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得手后即被公安执勤民警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官某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杭某、崔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黄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官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官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刑处罚,此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明德
书记员邢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