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0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邵X与被害人奚X因琐事产生口角,并在本市X路X弄X号门前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邵X用拳击打被害人奚X的右脸部,致其右侧上颌窦前壁多发性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邵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庭审前,被告人邵X与被害人奚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奚X的陈述、证人费X、邵X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邵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邵X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邵X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