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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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21时许,伙同潘金光、杨秀强(均已判刑)、陈光富、“老应”(均在逃)商量后,携带活动扳手等作案工具,到黔桂旧线关上至星店站区间K267公里处,拆盗得P50型钢轨夹板、钢轨夹板螺杆、螺帽等物品,共计重660千克。经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26元,已被收缴并发还广西铁建河池综合经贸公司。胡某某亦于2010年9月1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一网吧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广西铁建河池综合经贸公司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的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照片、扣押清单及收条,共同作案人潘金光、杨秀强的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本院(2010)柳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具有较好的监管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生效。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任春喜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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