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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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832号上诉人XXXXXX有限公司(下称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XX有限公司(下称XXXX公司)、原审被告刘XX、原审被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元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

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元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X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于X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x有限公司(下称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下称XXXX公司)、原审被告刘XX、原审被告XXXX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XX公司)货款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书记员曹慧晶担任记录。于同年4月27日、6月9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元XX和唐永彬、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XX和委托代理人杨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元X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和于X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但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正强为XXXX公司股东,刘XX为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时为XXXX公司x负责人。2008年4月,刘XX与XXXX公司进行协商,由XXXX公司供应钢材。2008年4月25-27日、5月3日,XXXX公司分批将钢材运至“XXXX项目部”,刘XX进行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钢材价款共计x元。2008年7月1日、7月11日、2009年1月14日,刘XX向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达XX出具三份欠条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其中2008年7月1日欠条载明“今欠到达XX钢材款x元,大写:陆拾壹万叁仟捌佰壹拾壹元正,此款定于2008年9月份内归还”。2008年7月11日欠条载明“今欠到达XX钢材款x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叁佰陆拾捌元正,此款定于2008年7月X号前归还”。2009年1月14日欠条载明“今欠到达XX供应XXXX工地的钢材款伍万元正(x元),此款定于2009年6月X号前归还。XXXX项目部经办人:刘XX”。其后,XXXX公司实际收到货款30万元。

XXXX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4月、5月期间,刘XX以XXXX公司XXXX项目部名义总计购买XXXX公司价值82.5179万元钢材,该钢材实际用于XXXX公司XXXX项目工程建设。刘XX之弟刘XX受其委派是该批钢材收货经办人,就该批钢材数量、质某、价值均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7月1日、7月11日、2009年1月14日,刘XX向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达XX出具欠条3张,确认尚欠钢材款82.5179万元,并承诺了还款在2008年9月份还清。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XXXX公司就上述钢材向XXXX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尚欠52.5179万元未付。另查明,刘XX是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是XXXX公司股东。XXXX公司认为,刘XX作为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完全有权代表XXXX公司对外从事经济活动,XXXX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XXXX公司从事经济活动。且刘XX购买的钢材不是个人所用,而是用于公司房地产开发,也完全符合XXXX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范围。故XXXX公司应当承担上述债务。该钢材是以XXXX公司XXXX项目部名义购买,也实际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XXXX公司知晓并认可项目部购买钢材的事实,并向XXXX公司支付钢材款30万元,故XXXX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XXXX公司支付钢材款52.5179元及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刘XX、XXXX公司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刘XX、XXXX公司承担。

XXXX公司、刘XX在一审中辩称:XXXX公司本案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XXXX公司对XXXX公司、刘X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XXXX公司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相对人,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虽然刘XX是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刘XX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XXXX公司无关。XXXX公司所供钢材实际用于XXXX公司承建的XXXX项目,刘XX以该项目经办人的身份出具欠条,且30万元钢材款项是XXXX公司支付,因此XXXX公司是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货款应由XXXX公司支付。二、关于XXXX公司所付的30万元货款,应首先偿还2008年7月1日欠条载明的61.3811万元款项,则针对该欠条尚欠31.3811万元未付,再加上2009年1月14日欠条所载明5万元货款,尚欠货款金额共计36.3811万元。2008年7月11日欠条载明付款截止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XXXX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本案是钢材买卖纠纷,资金占用损失应以36.3811万元为基数,从应付货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XXX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其并非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刘XX不是XXXX公司工作人员,XXXX公司未收取货物。由刘XX签字确认购买的钢材并非用于XXXX公司XXXX项目工地。虽然刘XX是XXXX公司XXXX项目承包人,但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与XXXX公司无关。XXXX公司针对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并未向XXXX公司支付货款,请求驳回XXXX公司对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陈述其与XXXX公司之间建立钢材买卖关系,且其举示的送货单载明了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刘XX,刘XX实际接收了钢材,刘XX为XXXX公司股东。刘XX以欠条的方式对钢材货款进行确认,刘XX是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综上,认定XXXX公司与XXXX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XXXX公司向XXXX公司供应钢材共计82.5179万元。XXXX公司、刘XX关于XXXX公司并非本案钢材买卖关系相对人的答辩,不予支持。针对本案82.5179万元钢材款,刘XX出具3份欠条予以确认,且分别载明了履行期限。其中2008年7月11日欠条载明的16.1368万元于2008年7月15日最先到履行期限,XXXX公司将其实际收取的30万元钢材款首先支付了履行期限在前的货款,即首先支付2008年7月11日欠条确认的货款,其次是支付2008年7月1日欠条及2009年1月14日欠条确认的货款的做法并无不当。因2008年7月1日欠条载明的履行期限为“2008年9月份内”,2009年1月14日欠条载明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XXXX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XXXX公司尚欠货款为52.5179万元。XXXX公司未支付货款,给XXXX公司造成利息损失,XXXX公司要求XXXX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XXXX公司并未举示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利息损失以47.5179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日起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刘XX为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行为直接由XXXX公司承担责任,刘XX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XXXX公司要求刘XX对XX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XXXX公司并非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虽然钢材运至XXXX公司XXXX项目工地,但是XXXX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要求XXXX公司对XX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XX公司要求XXXX公司对XX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x有限公司货款52.5179万元;二、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x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以47.5179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日起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三、驳回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891.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x.50元,由x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X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针对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收货主体为XXXX公司。XX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和“送达地址”栏中均明确列主体为“重庆XXXX项目部”。说明XXXX公司是直接送货至重庆XXXX项目部,XXXX公司也非常清楚收货单位是重庆XXXX项目部。XXXX公司该项目部的收货行为应当视同为XXXX公司的行为。(二)付款主体为XXXX公司。1.XXXX公司自认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XXXX公司就上述钢材款向其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2.XXXX公司对于XXXX公司提交的XXXX公司的委托付款手续予以认可。(三)刘XX和刘XX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所谓“重庆XXXX项目”的发包方为XXXX有限公司,承包方为XXXX公司;刘XX系XXXX公司职工,至今其人事关系仍在XXXX公司;刘XX与XXXX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并订立内部承包协议;刘XX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四)XXXX公司同时起诉XXXX公司和XXXX公司,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从本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所有的证据都指向XXXX公司。XXXX公司与本案连接点只有一个,就是刘XX、刘XX身份的双重性,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本案与XXXX公司有任何关系,事实上XXXX公司也没有介入到XXXX公司望江项目的经营。XXXX公司承包的是建筑施工,关于该项目的施工,都是以XXXX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经营,刘XX完全没有必要在这件事情上以XXXX公司的名义经营,而众所周知,建筑工程施工是需要有施工资质某,XXXX公司根本就没有这个资质。从XXXX公司的诉状以及其庭审的陈述可以知道,XXXX公司首先认为买卖是与XXXX公司项目部开展的,而非一审判决所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XXXX公司开始并没有认为是向XXXX公司供货,只是认为刘XX是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XXXX公司应承担责任。二、对于XXXX公司货款支付的认定错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XXX公司举示的“欠条”共计3张。第1张出具时间为2008年7月1日,金额为61.3811万元,付款日期为2008年9月份内;第2张出具时间为2008年7月11日,金额为16.1368万元,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前;第3张出具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金额为5万元,付款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前。现XXXX公司共计付款为30万元。按照惯例,对于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的情形,在双方没有约定所支付的款项具体是哪一笔货款的情况下,所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首先支付日期在前的货款。亦即XXXX公司支付的货款应当视为支付的第1张欠条所载的货款,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第2、第3张欠条所载的货款。第2张欠条所记载的付款期为2008年7月15日前,XXXX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提起诉讼,因此,第2张欠条所载的货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XXXX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在实际购销合同及当事人签字确认等法律行为发生时,刘XX与刘XX已分别是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监事,且通过工商登记对外公示。该工商登记足以对抗XXXX公司所谓“与XXXX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表象效力。因此,XXXX公司凭借对工商登记公信力的合理信赖,足以相信刘XX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代表XXXX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故XXXX公司应承担付款的责任;所谓内部承包协议仅是合同相对方产生效力,不能约束XXXX公司,不能因此免除XXXX公司对XXXX公司的付款义务,也不能因该钢材用于XXXX公司修建的工地而规避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更不能因XXXX公司代为支付30万元货款而推脱承担余款的法律义务;XXXX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52.5179万元未过诉讼时效,本案虽然为购销合同纠纷,但当事人用欠条形式确定下来后已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依据法律原理,已支付的30万元应该认定为先支付最快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XXXX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1.XXXX公司举示的2份判决书及送货单均无法证实XXXX公司与XXXX公司有着本案钢材买卖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性。XXXX公司从未否认XXXX项目是XXXX公司工程,也承认刘XX是该项目部的承包人(性质某内部承包、自负盈亏,工程形成的一切债务由刘XX承担),任职期间为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任职期满后在XXXX公司未重新任命及授权委托下,刘XX对外的个人签字行为,只要没有XXXX公司公章即表明没有得到XXXX公司的认可和授权,是无效代理行为;2.证人蔡云飞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在本案发生的时间段内,蔡XX不是四分公司经理,其不清楚该工程项目情况,其在庭上的证言是刘XX与XXXX公司有意安排的,因为其在2010年从XXXX公司退休后就一直在XXXX公司任职;3.XXXX公司不是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八家公司在该项目的其他钢材买卖关系都签订了合同,而本案却无合同,而当事人所述价格和收货方式、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几大要素的口头协议都不一致,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4张送货单既无XXXX公司的公章也无项目部的印章,证明并没有得到XXXX公司或项目部的认可。收货人是刘XX,其不是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没有得到XXXX公司的授权及认可的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虽然送货单上的“收货地址”上写明“重庆XXXX项目部”,这只能证明收货地址在XXXX公司XX项目部,并不能证明XXXX公司购买和使用了钢材,且4张送货单数量较大,几乎天天连续供货,编号又是连号,真实性值得怀疑,而送货单上注明“付2008年X月X日的进账支票”表明交易方式是“收货方收到货后开2个月的延期支票给供货方”,证明供货方是基于对收货方所开延期支票的信任而供货。在审理中,XXXX公司提出是刘XX开的XXXX公司延期支票,当发现支票到期不能兑现时,刘XX才向其出具了3张欠条,并收回了延期支票,这就是XXXX公司主张XXXX公司给付货款的关键。4.委托付款证明中的钢材款并非本案钢材款。XXXX公司出具的3张委托付款证明均明显表述:经双方议价成交,XXXX公司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在XXXX公司购买钢材,总计材料款XX元,XXXX公司将此款委托给XXXX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而本案钢材的送货日期在2008年4月至5月,故不是支付该笔钢材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刘XX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XXXX公司以新证据为由,申请了证人蔡XX出庭作证,蔡XX在二审中陈述:其在2010年前是XXXX公司下属四分公司经理,现已退休并返聘到XXXX公司做顾问,XXXX公司下属四分公司分管XXXX项目(又称鸿昌望江工程项目部),刘XX承包了该项目,一直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刘XX是该项目工作人员,负责材料的验收和采购。XXXX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所涉及的33份送货单;3.XXXX公司对刘XX的任职文件。拟证明刘XX和刘XX有双层身份,在本案中刘XX和刘XX均是以XXXX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XXXX公司应对XXXX公司钢材款承担责任,刘XX与XXXX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

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某后认为:对2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因无XXXX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任职文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因刘XX的任职文件上载明的任职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31日,而本案货款发生在该任职期间之后,故更能证明刘XX的行为不代表XXXX公司的行为。证人蔡XX以前虽然是XXXX公司下面分公司经理,但现已退休并被返聘到XXXX公司工作,故其与XXXX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

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某后认为:对2份判决书及任职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并认为其一直不承认刘XX是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XXXX项目由刘XX承包,其是自负盈亏,XXXX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对证人蔡XX的证言同XXXX公司的意见一样。

刘XX对XXXX公司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评判如下:虽然证人蔡XX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作为证人到庭作证,XXXX公司未在一审举示上述证据,但上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规定,故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均应作为新证据。虽然XXXX公司未认可任职文件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出具该任职文件的XXXX公司对该任职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任职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XXXX公司对XXXX公司举示的上述2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3份送货单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XXXX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综合实际情况认为,虽然证人蔡XX现被返聘为XXXX公司的顾问,但其在2010年确为XXXX公司下属四分公司经理,应对分管的XXXX项目情况比较了解,而XXXX公司、XXXX公司又未举示证据反驳蔡XX的证言,故本院对蔡XX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除XXXX公司的上述证据外,因XXXX公司、刘XX、XXXX公司均未举示其他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6年9月28日,XXXX公司出具XX人(2006)X号《重庆XXXX公司人员刘XX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载明“刘XX同志任XXXX工程公司鸿昌.XXX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任期从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载明“2006年4月14日,刘XX与XXXX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XXXX公司将其承建的XXXX有限公司“XXXX有限公司XXX工程”发包给刘XX承包,XXXX公司同意刘XX以XXXX公司项目部名义承建工程,工程项目形成的一切债务均由刘XX承担,并任命刘XX为项目部负责人。”(2010)九法民初字X号判决载明“XXXX项目部为XXXX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刘XX。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8月14日,夏XX称向项目部送货,产生送货单33张,收货经手人包括刘XX等人。证人刘XX证实刘XX为为项目部人员。XXXX公司称上述收货人不是XXXX公司的员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夏XX将钢材送到XXXX公司所设立的望江鸿昌项目部,其责任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XXXX公司承担。”2008年4月26日的《送货单》载明“地址:重庆XXXX项目部,注(付2008年6月26日进账单的支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刘XX,合计金额:16.1368万元”。2008年4月25日的《送货单》载明“地址:重庆XXXX项目部,注(付2008年6月25日进账单的支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刘XX,合计金额:28.3964万元”。2008年4月27日的《送货单》载明“地址:重庆XXXX项目部,注(付2008年6月27日进账单的支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刘XX,合计金额:5万元”。2008年5月3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重庆XXXX项目部,注(开2008年7月3日的支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刘XX,合计金额:32.9847万元”。2008年7月1日,刘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达XX钢材款16.1368万元。此款定于2008年7月15日前归还。欠款人:刘XX。”2008年7月11日,刘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达XX钢材款61.x万元,此款定于2008年9月份内归还。欠款人:刘XX。”2009年1月14日,刘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达XX供应XXXX工地的钢材款5万元,此款定于2009年6月X号前内归还。XXXX项目部经办人:刘XX。”2009年7月20日至8月11日,XXXX公司出具3张《委托付款证明》均载明:经双方议价成交,XXXX公司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在XXXX公司购买建筑钢材一批(详见)发票,总计材料款XX元,XXXX公司将此款委托给XXXX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交易情况属实,望详查。

二审审理中,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XX称:其在XXXX公司与刘XX达成的购买钢材的口头协议,钢材是自提的,提货时刘XX向其出具了XXXX公司的远期支票,但因到期无款,刘XX就收回支票并给其出具了3张《欠条》,现无法举示XXXX公司给其开出的远期支票,故其认为钢材买卖合同的向对方是XXXX公司。另外,达XX还称:其与XXXX公司无其他买卖关系,XXXX公司向其支付的30万元就是本案所涉货款。XXXX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钢材是送到“XXXX公司XXXX项目部”,是刘XX签收的,钢材也是用于“XXXX项目部”。刘XX称:其是以“XXXX项目部”的名义与XXXX公司的达XX在“XXXX项目部”达成的口头买卖钢材协议,钢材也是运到该项目部,并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刘XX签收的;其未以XXXX公司名义向XXXX公司购买钢材,也未告诉XXXX公司其是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未向其支付过XXXX公司的支票,送货单上的注(开2008年X月X日的支票)是XXXX公司事后添加上去的,刘XX签收的时候并无该内容。XXXX公司在一、二审中称其支付的30万元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货款,但未举示其与XXXX公司有其他买卖关系的依据。二审审理中,XXXX公司与XXXX公司、XXXX公司、刘XX均认可“重庆XXXX项目部”、XXXX公司XX•XXXX工程项目与XXXX项目均是同一项目部。

本院认为,虽然XXXX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载明其委托支付的是“XXXX公司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在XXXX公司购买建筑钢材的款项”,但因其未举示与XXXX公司还有其他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而XXXX公司又称其与XXXX公司无其他买卖关系,XXXX公司支付的30万元就是本案所涉钢材款,故XXXX公司以其未支付货款为由认为其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虽然刘XX是XXXX公司的股东,但因原XXXX公司下属四分公司经理蔡XX作证称刘XX是“XXXX项目部”负责材料验收和采购工作的工作人员,且已生效的(2010)九法民初字X号亦认定刘XX为XXXX项目部工作人员,故在接受XXXX公司货物时刘XX是以XXXX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履行职务,XXXX公司以刘XX是XXXX公司股东为由而认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是XXXX公司的辩解不成立。虽然XXXX公司在二审中称因刘XX给付了XXXX公司的支票致使其认为钢材买卖协议的相对方为XXXX公司,改变了其在一审时的起诉状中称“刘XX是以XXXX公司的名义与其达成的钢材买卖协议,XXXX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的理由是因刘XX是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起诉理由,但因其未举示XXXX公司的该支票予以佐证二审陈述的事实,且XXXX公司在送货单上注明的送货地址或收货单位均为“XXXX项目部”,亦是将钢材送到“重庆XXXX项目部”,并由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刘XX签收,该项目部也使用了该钢材,XXXX公司之后也支付了30万元货款给XXXX公司,XXXX公司也接受了刘XX出具的一张注明“XXXX项目部经办人:刘XX”的欠条,并对该欠条注明的欠款单位XXXX项目部未提出任何异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刘XX是以XXXX公司的名义与XXXX公司达成的钢材买卖协议。又因XXXX公司与刘XX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XXXX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鸿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XXXX工业有限公司XXXX”发包给刘XX承包,XXXX公司同意刘XX以XXXX公司项目部名义承建工程,故虽然XXXX公司出具的任命刘XX为XXXX公司鸿昌•XXXX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任期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但因XXXX公司在刘XX该任职期满后并未任命其他人为项目负责人,该项目亦一直由刘XX承包至项目完工,故2007年12月31日之后至该项目完工前,刘XX实际仍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刘XX就该项目的事项仍有权利以XXXX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他人也有理由相信刘XX就该项目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履行XXXX公司的职务行为,且XXXX公司对已生效的(2010)九法民初字X号认定的“刘XX在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8月14日期间为XXXX公司XXXX项目部负责人,刘XX为XXXX公司XXXX项目部工作人员,XXXX项目部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由XXXX公司承担责任”未提出异议,故XXXX公司和XXXX公司称刘XX在2007年12月31日后就该项目的事项无权利以XXXX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辩解不成立。虽然刘XX与XXXX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形成的一切债务均由刘XX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XXXX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刘XX在履行职务时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XXXX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XXXX公司要求XXXX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刘XX是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为XXXX公司的股东,但因刘XX不是以XXXX公司名义与XXXX公司达成的钢材买卖协议,故XXXX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x有限公司货款52.5179万元;

三、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x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以47.5179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日起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三、驳回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891.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x.50元,由X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已由x有限公司垫付,XXXX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x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X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已由x有限公司垫付,XXXX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x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徐红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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