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原告黄某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印某某。
被告曹某。
被告邵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原告陈某某、黄某乙与被告曹某、邵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印某某,被告曹某,被告曹某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黄某乙诉称,2010年8月4日12时40分许,在宝山区X路X路约150米处,被告曹某驾驶沪x车辆同行走的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车头正面右部撞击在公交车停靠车道内的陈某某,导致陈某某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曹某驾驶事故车辆将陈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发后未保护现场,属违法行为;陈某某作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监护人代理,属违法行为。但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事发时陈某某的通行状态,从而无法确定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车辆系被告邵某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陈某某、黄某乙系死者陈某某之父母。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62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5,980元、亲属误工费9,69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某、邵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当时被告曹某在靠右的机动车道上行驶,车速50-60公里/小时,突然陈某某从左面窜出来(已穿过左面的几条机动车道,无监护人看管),发现时已经距离过近,来不及刹车,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认为受害人陈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各项赔偿款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物损费、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律师费过高。另,事发后被告曹某支付了原告现金30,6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受害人陈某某系学龄前儿童,事发在机动车道上,当时无监护人在身边,故也存在一定过错。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19,751元。医疗费无异议。物损费不认可。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且应考虑责任比例。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2时许,在宝山区X路X路约150米处,被告曹某驾驶沪x车辆同行走的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车头正面右部撞击在公交车停靠车道内的陈某某,导致陈某某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曹某驾驶事故车辆将陈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发后未保护现场,属违法行为;陈某某作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监护人代理,属违法行为。但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事发时陈某某的通行状态,从而无法确定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车辆系被告邵某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陈某某、黄某乙系死者陈某某之父母。陈某某出生于2005年1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于2010年9月18日火化。原告等人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一定交通费、住宿费及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陈某某、黄某乙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陈某某的临时居住证于2007年9月30日办理、黄某乙的居住证于2007年4月23日办理)。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居杨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陈某某、黄某乙在沪居住地址为杨行镇X村某处。原告提交了陈某某于2009年3月1日同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31日同宝山杨行劳动服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黄某乙于2009年5月31日同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11日同上海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两人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清单,自2006年起两人均有陆续的缴费情况。
事发后,被告曹某支付了原告现金30,62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事发时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存在一定过错,故表示自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2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户籍资料、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凭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以及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现原告自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某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对曹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20元、物损费500元、丧葬费21,394.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两原告于陈某某事发前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产业。陈某某作为学龄前儿童,同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符合常理,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死者陈某某及两原告原籍安徽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
关于住宿费,死者陈某某及两原告原籍安徽省,原告等家属来沪处理交通事故、丧葬等事宜,据此主张一定的住宿费也属合理,故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500元。
关于亲属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三份亲属误工的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交事发前后的工资领取明细,也但未能证明叶某某的身份情况,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200元/月。考虑到死者陈某某的火化时间,以三人标准计算一个月为宜,故亲属误工费共计为3,600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8,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654,374.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药费6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费5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曹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34,603.6元,扣除被告曹某已经支付的30,620元,被告曹某还应支付原告403,983.6元。被告邵某对曹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黄某乙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物损费共计111,120元。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黄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亲属误工费、律师费共计434,603.6元,扣除被告曹某已经支付的30,620元,被告曹某还应支付原告403,983.6元。被告邵某对于曹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66.5元,由原告陈某某、黄某乙负担1,073.5元,由被告曹某、邵某负担4,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