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丙,女,2001年7月24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郭某丁,男,1977年3月2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香鹿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丙与被告平顶山市香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鹿商贸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程建祥、被告香鹿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保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张某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丙诉称,2011年5月1日10时55分左右,朱XX驾驶香鹿商贸公司的豫x轻型箱式货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郭某丙发生碰撞,造成郭某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1年5月15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某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豫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香鹿商贸公司,该车在中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二某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1元、护理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3210元、补课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赔偿款总计x.69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香鹿商贸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我公司所有的车辆豫x号车由驾驶员朱XX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员朱XX系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当时系职务行为,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全部垫付了原告所诉的医疗费x.61元。因豫x号车投有保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保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某、事故责任划分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均无异议。因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同意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另原告所诉赔偿数额部分费用过高,其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1000元建议酌定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0时55分左右,朱XX驾驶被告香鹿商贸公司所有的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郭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郭某丙当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某民医院治疗,自2011年5月1日入院至2011年8月16日出某,原告郭某丙共计住院107天。住院期间有其父郭某丁一人陪护,郭某丁系平顶山市博特地某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其陪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55.40元。原告郭某丙住院期间支出某疗费x.61元,此款已由被告香鹿商贸公司全部支付。原告郭某丙出某后因补课支付补课费14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朱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系被告香鹿商贸公司员工,事发当日系职务行为。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丙撤回了对被告朱XX的起诉。
再查明,被告香鹿商贸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中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证、出某、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某质证,可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肇事司机朱XX驾驶被告香鹿商贸公司所有的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郭某丙发生碰撞,至原告郭某丙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虽有重大过失,但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香鹿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郭某丙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支付的补课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此款应由被告香鹿商贸公司予以支付。此事故虽未给原告郭某丙造成残疾,但因其系未成年人,因此事故受到惊吓,造成精神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抚慰,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原告郭某丙所主张某戊通费1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本院酌定,本院对此酌定为600元。被告中保平顶山市分公司虽对原告郭某丙主张某戊陪护费提出某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原告郭某丙主张某戊营养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的答辩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丙主张某戊医疗费已由被告香鹿商贸公司全部支付,因此应予扣除。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以下赔偿数额和范围:1、护理费3455.4元/月÷3个月=111.46元/天×107天=x.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7天=3210元;3、营养费10元/天×107天=1070元;4、交通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总计x.22元。上述赔偿数额全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中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按照二某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补课费1400元及诉讼费应由被告香鹿商贸公司负担。原告郭某丙主张某戊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香鹿商贸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x.61元可持医疗费票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某戊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某丙支付赔偿款x.22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香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丙补课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平顶山香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某戊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二某八日
书记员曹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