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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杨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何国华,被告杨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李社青,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1年3月6日18时20分许,第一被告杨某酒后驾驶第二被告的豫x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X路向西行驶至中兴路桥下信阳山水酒店门口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左腿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52中心医院紧急治疗,但二被告消极对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1、误工费9968元;2、护某9794元;3、伙食费1770元;4、营养费1770元;5、交通费530元;6、伤残赔偿金x.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总计x.3元。

被告杨某、刘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责任划分及造成原告贾某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医疗费我们已全部垫付。现原告贾某的赔偿请求有过高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与肇事车辆豫x号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赔偿费用中,部分费用主张过高,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因被告车辆豫x号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超出部分应由其他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杨某借用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酒后驾驶该车沿湛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路桥下信阳山水酒店门口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贾某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腿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自2011年3月6日原告入某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至2011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出院医嘱休养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某某及亲属张XX护某,护某期间二人所在单位停发工资。原告贾某系平顶山市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其丈夫马某某及张XX均系平顶山神马某酒店人力资源部职工。原告贾某住院期间所支出医疗费部分已由被告杨某、刘某予以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另支付交通费530元。原告贾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贾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4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再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刘某以其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车辆为豫x,保险起期间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该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保险单、误工证明、陪护某明、司法鉴定、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可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贾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贾某受伤住院并致九级伤残,给原告贾某造成了人身及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原告应获得赔偿。因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贾某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是被告杨某,其借用被告刘某的车辆,刘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此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保险合同未约定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某所请求赔偿的数额中,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某虽然自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5月10日住院65天,但出院医嘱为休养3个月,故对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医嘱休养结束之日止,共计155天。原告贾某主张误工费及计算日期有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以下赔偿数额及范围:1、误工费,原告贾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130元÷30/天=37.66元×住院及出院休养天数155天=5837.30元;2、护某,马某某护某前月平均收入1806.6元÷30/天=60.22元/天×65天=3914.30元;张XX护某前月平均工资1681.33元/月÷30天=56.04元/天×65天=3642.60元,上述二人陪护某计7556.90元;3、伙食补助费,住院65天×30元/天=1950元;4、营养费65天×10元/天=650元;5、交通费530元;6、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伤残指数0.2=x.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某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总计x.24元。上述赔偿款全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贾某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部分计算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支付赔偿款x.24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保全费394元,总计2650元,由被告杨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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