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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被告张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某。

被告张某。

第三人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员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郎某,被告张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告经某公司包头店的介绍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杨浦区X路某室的房屋,认购协议约定了房屋的价款、中介费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在收取定金后即反悔,拒不签订买卖合同,也不返还定金。故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赔偿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认购合同是本人签订的,合同约定x元定金,但原告当天没有带钱,说好第二天补,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故定金合同是不成立的。2008年4月20日,本人向某公司发出挂号信,要求中止合同。故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原告在2008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后,当即支付了2万元意向金,该款根据协议由本公司转为定金交给了被告,被告也签字确认。后被告反悔不愿出售房屋,于2008年4月20日将2万元定金放在某公司包头店离去。嗣后,本公司三次发函通知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均未前来。被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在第三人的居中介绍下,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拟购被告位于本市杨浦区X路某室的房屋,确认了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已达成一致。该协议还约定,由原告支付意向金20,000元,委托中介方转付被告,被告签收之日起中介方转交的意向金转化为认购定金;在2008年4月30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如买受方违约,在签约期前反悔,拒绝签订买卖合同的,卖出方有权没收定金,如卖出方拒绝签订买卖合同的,则应向买受方双倍返还定金。《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意向金20,000元,第三人在《认购协议》上加盖意向金转定金专用章,被告在买受方一栏签字。第三人将认购协议的回执联作为买受方意向金收据交付原告。当日,被告妻子刘某和原告共同签署书面材料一份,明确将房屋内的若干设备留给原告。2008年4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挂号信一封,称原告在签《认购协议》时应付定金20,000元,但在签约当天原告没带现金,承诺第二天补,但至今未收到,要求将认购协议作废。2008年4月25日、29日、30日,第三人发函要求被告按约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未果。2008年5月12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公司包头店店经理周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张某及妻子刘某在2008年4月14日收取20,000元定金,但又于2008年4月20日将20,000元定金留置于某公司包头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被告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0,000元意向金,有第三人出具的买受方意向金收据为证。原告交付的20,000元经第三人加盖意向金转定金专用章后,被告也签字认可。故被告应当充分知晓该20,000元的性质应为定金。被告以原告签约当天未付20,000元为由,不愿意进行房屋买卖,无事实依据,应属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5,000元一节,无合同依据,且本院已支持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请,被告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张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原告黄某乙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62.50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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