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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与被告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豫DT-X号的实际车主原为原告田某。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一份,原告田某将豫DT-X号出租车转让给被告周某,并约定从2011年3月14日转让之日起,以前所发生的一切问题,交通事故、债某、债某、民事纠纷等以及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原车主)负担。由于我国近年来对出租车采取成品油价格补贴政策,程序是财政部门核准后将补贴款打入当地客运管理部门,客运管理部门根据实际车主的登记情况直接发放给实际车主。由于石油财政补贴是滞后补贴,对车不对人的特点,政府对2011年3月14日之前石油财政补贴x.51元已于2011年7月底到帐,并被被告周某取走。由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豫x号出租车2011年3月14日前的石油价格财政补贴款x.51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请求无法律根据。国家对油补的政策是针对车辆的,并发放了油补专用卡。豫x车在转让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包括油补在内共计35万元成交,现该车所有手续都已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及营运证。按照规定油补是针对车辆运营车主的,并发放有油补专用卡,该卡户名为周某,故为被告合法所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周某经协商,原告田某以35万元的价格将其豫x出租车转让于被告周某。后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达成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原车主)、乙方(现车主)周某,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豫x车转让给乙方。(系指车辆转让,不含经营权)。从2011年3月14日转让之日起,以前所发生的一切问题,交通事故、债某、债某、民事纠纷等以及造成一切后果均由甲方(原车主)负责。从2011年3月14日转让以后,再发生的一切问题,交通事故、债某债某、民事纠纷等以及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现车主)负责。该车到报废期限将车统一回收,交送国家指定部门办理报废手续。甲方(原车主):田某,乙方(现车主):周某”。后被告周某办理了经营权证及营运证的过户手续。2011年7月,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财政部门对出租车辆发放了油补,该车在平顶山市商业银行办理了油补专用卡,卡名为被告周某,卡号为(略)XXXX,油补款x.51元。被告已通过油补专用卡将上述款项支取。原告田某得知此事后追要该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田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返还该款x.51元,并负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转让协议、豫x号车经营权转让协议、油补证明、平顶山市财政局平财办预(2011)X号油补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周某经双方协商先转让了豫x出租车,后补签了转让协议。虽然双方在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上约定该车2011年3月14日以前的债某债某归田某,对油补款项是否属债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在转让车辆时对油补的归属约定不明。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在转让车辆时已约定该车转让前的油补归被告周某享有,但此证言与双方所签订协议内容存在矛盾,故不足以采信。据此本院按照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双方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对此油补款x.51元应按原、被告各占50%比例分配为宜。被告周某现全部取得了该油补款,故应向原告田某返还其中的一半即8972.25元。原告起诉请求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豫x出租车油补款中的8972.25元返还原告田某。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原告田某负担124元,被告周某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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