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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开始合伙贩卖毒品给李某龙等吸毒人员。2010年2月23日下午6时许,刘某某、李某某为贩卖毒品,从永兴县X镇租乘邝华勇的出租车到郴州市与同案人黄某林(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当晚,刘某某、李某某在郴州万豪大酒店附近花7000元从黄某林手中购得毒品21.6克。第二天上午11时23分许,李某某因吸毒出现幻觉而报警,公安民警将李某某带到马田派出所盘问时,当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共计19.7066克(经鉴定,其中冰毒14.9728克,麻古40粒及粉末1包,重4.7338克),随即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某某的藏身之处,被告人刘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邝XX、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0)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郴公(禁)刑字(2010)第X号毒品入库收据,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及报警记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合伙购买冰毒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了该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李某某主动交代同案人刘某某的藏匿处所,使公安机关得以成功抓获刘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另对被告人李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19.7066克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他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本院对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略)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共同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他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本院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进行毒品贩卖,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上诉人刘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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