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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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文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徐某,经理。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严某某、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严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9年3月6日17时55分,被告方驾驶员严某某驾驶沪C-x轿车沿南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进沪南公路约50米处向西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南六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5,588.01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130,46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略)代理费10,000元,共计396,190.01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驾驶员严某某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17时55分许,在本区X路X路约50米路段处,被告方驾驶员严某某驾驶沪C-x轿车沿南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西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南六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某某驾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酒后驾车、未戴安全头盔,属违法行为,亦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45,588.31元(其中原告自付7,588.31元、被告垫付38,000元),并住院治疗了30.5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为诉讼支出了(略)代理费10,000元。2009年10月30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倪某某于2009年3月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倪某某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4个月。”2010年4月1日,(略)某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倪某某因2009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住入我院治疗,他的病情,右侧颞叶脑内血肿,蛛血,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经保守治疗,留下癫痫病症,需长期服药,药名称:丙戊酸纳缓释片(德巴金)1盒30片,一个月3盒左右,如意珍宝丸1盒20粒,一个月5盒左右,每天3次,一个月共计药费258.60+285=543.60元,这是目前的症状,其它今后的病情,无法预计。”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12日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在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1,500元。还查明,沪C-x轿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略)某中心医院医务科医疗配药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45,588.31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外伤性癫痫,遵医嘱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经诊断医院证明每月约需支出药费543.60元,该费用系今后必然会产生,现原告提出计算20年,主张130,464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酌情支持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30.5日,每日20元,确认为610元。5、误工费12,000元(每月1,500元、计算8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5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确认为4,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八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某,系本市非农业人口,按照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根据2009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173,02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1、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270,490.31元由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43,995.1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略)费10,000元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120,2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倪某某143,995.15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余款105,99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9元(原告已预交3,272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76元,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69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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