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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又名赵X)。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贾有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原系新郑市宇龙机制水泥瓦厂业主,该厂于2007年年底停产。在该厂经营期间,赵某于2005年9月21日购买王某价值x元的机制水泥瓦,当时未予付款,由赵某给王某出具一欠款手续。后经王某催要,赵某及其丈夫朱建民于2006年1月23日委托他人同王某算账。双方经结算,王某给赵某及其丈夫朱建民出具一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有朱建民、赵某原欠新郑小占庄宇龙瓦厂王某款已全部还清。王某2006.1.X号双方2006年前所有欠条已清齐。王某”。后王某将赵某书写欠款条中的“2005年9月21日”更改为“2009年9月21日”,现王某以此欠款条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偿还下余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于2005年9月21日欠王某货款x元,有赵某给王某出具的欠条为证,王某、赵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赵某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双方于2006年1月23日结算赵某所欠王某该货款时,王某已明确向赵某表示赵某原欠其货款已全部还清且2006年王某书写的所有欠条已清齐。庭审中王某称该证明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原审法院已多次对王某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申请鉴定来证明2006年1月23日的证明非自己所写,王某仍未按照规定提出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某应对此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某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元,由王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赵某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说,其出示的证据内容非赵某和其丈夫朱建民,另赵某也认可欠王某货款。综上所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原审王某所持的2009年9月21日的欠款条,是由王某将赵某所写的2005年9月21日的欠条更改为2009年9月21日而成的,其事实是赵某所写的2005年9月21日的欠款条和赵某的货款纠纷已于2006年1月23日通过王某结清并全部还清,由王某向赵某出具的2006年1月23日证明条为证。因此,赵某从2006年1月23日以后和王某没有业务上的往来,根本就不欠王某分文货款。原审庭审中,王某对赵某举证的由王某2006年1月23日向赵某出具的证明条称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审法院多次对王某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通过申请鉴定来证明2006年1月23日的证明条非本人所写,王某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出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从2008年3月9日起诉到2008年5月19日的撤诉,也说明了赵某是2005年9月21日欠王某货款而非2009年9月21日欠王某货款的事实。同时又证明了王某更改欠条年份,是属恶意诉讼行为,应追究其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赵某从2006年1月X号以后根本不欠王某货款。为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用以证明赵某欠其货款的2009年9月21日的欠款条,其实际形成日期为2005年9月21日,王某将欠款条日期更改为2009年9月21日,双方于2006年1月23日结算赵某所欠王某该货款时,王某出具证明明确表示赵某原欠其货款已全部还清。王某上诉称该证明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审法院已对王某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申请鉴定来证明2006年1月23日的证明非自己所写,王某未按照规定提出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二审开庭时王某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尤清波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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