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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为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3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姚建辉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9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郜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日被告从我家拿走现金x元,后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还了部分后,还剩x元未付。2010年9月27日被告给我写了一张欠x元的证明。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某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付某2010年9月27日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石某现金贰万陆仟元。以此证实被告欠原告款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1日被告付某从原告处拿走现金x元,后被告还了x元,剩余x元未付。2010年9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石某现金贰万陆仟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某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付某欠原告石某现金x元,有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某现金二万六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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