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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皖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的前妻翟某与王某离婚前,向债权人邢某借款x元人民币,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月利某为16‰;借款方向担保方支付担保费3780元;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另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二十支付罚息。该借款由原告为翟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翟某没有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翟某偿还了债务。现因翟某下落不明,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及其前妻从未向邢某借款,离婚时翟某也未告知被告有该笔借款;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翟某与邢某及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翟某向邢某借款x元用于购房,并委托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利某为月利某为16‰,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6月30日;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另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二十支付罚息。担保方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某、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方责任与义务约定,借款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出资方、担保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由借款方承担。出资方、担保方的责任与义务约定,出资方、担保方为保障自身利某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方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某。合同签订后,邢某将借款支付给翟某,翟某又先行支付利某x元给邢某。翟某于2010年4月22日偿还邢某借款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翟某没有全部偿还邢某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履行担保责任,为翟某偿还了本金x元,利某7938元,违约金x元。现因翟某下落不明,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某、担保费、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x元,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翟秋姣原系夫妻,于2010年5月19日在濮阳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委托本案律师花费3650元。

本院认为:翟秋姣借邢某现金,原告作为担保人替翟秋姣偿还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翟秋姣追偿的权利。关于被告王某的民事责任问题,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王某和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翟秋姣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翟秋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7938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某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某。故翟某先行支付给邢某x元利某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加上翟某偿还邢某的x元,原告实际为翟某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79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担保方为保障自身利某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方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某,故被告还应当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按照本金x元,按照活期存款利某支付原告利某。因翟某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关于罚息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计算罚息不超过借款本金的30%,即x%=x元,原告向邢某支付违约罚息x元,系原告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造成的,存在过错行为,多支付的违约罚息x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律师费3650元是翟某与原告自愿协商约定的,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及其前妻从未向邢某借款,离婚时翟某也未告知被告有该笔借款,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金x元及利某(利某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活期存款利某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违约金x元、利某7938元、律师代理费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承担804元,由被告承担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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