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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被告黄某丁、朱某某、陈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黄某丙,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丁,男,农民。

被告朱某某,女,农民。

被告陈某戊,男,居民。

被告朱某某、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黄某丁、朱某某、陈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黄某丙,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丁、朱某某夫妇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08年8月30日向其暂借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20日,到期若被告未还款,则利息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并用被告座落莆田市X路西山小区安置房及文献居委会金桥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人被告陈某戊夫妇愿意用座落莆田市城厢区X街X巷X号的全部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现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不存在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当日其丈夫黄某丁原准备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将其和黄某丁、陈某戊等人约到步行街建行二楼营业厅,拿出一份事先拟好的《借款协议书》,要求其签字,其当时未看清协议书的内容即签了字,但后原告又反悔,不愿意借款,因此其夫妇没有从原告处借到任何款项;原告起诉后,其才知道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为x元,与双方口头约定的x元有重大出入,且原告并未借款给被告,另该借款协议存在多处不实之处,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戊辩称:被告黄某丁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经其介绍准备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8月30日,原告将其和黄某丁、朱某某等人约到步行街建行二楼营业厅,拿出一份事先拟好的《借款协议书》,要求其签字,其当时未看清协议书的内容即签了字,但后原告又反悔,不愿意借款,因此朱某某夫妇没有从原告处借到任何款项;原告起诉后,其才发现在自己的姓名前被加上担保人字样,在其签名下面还有“妇”、“林秀娟”等字。实际上其妻子是李合英,并非林秀娟,李合英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未在场,更未表示以白相巷X号的房产作抵押;白相巷X号的房产证在其前妻林书瑞手中,不可能提供给原告作抵押;借款协议书有许多不实之处,而且2008年8月30日原告未提供任何借款给被告黄某丁夫妇,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黄某丁身份证、户主为黄某丁的户口本、陈某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黄某丁、朱某某、陈某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古谯楼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人金国俊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黄某丁、朱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时约定月利息以5分计算。(2)、被告陈某戊愿意对被告黄某丁、朱某某夫妇借款作担保。(3)、被告黄某丁、朱某某夫妇及被告陈某戊愿意提供抵押担保;

3、《关于借款延期请求书》、陈某戊出具的见证证明各一份、黄某丁出具的《请求书》二份,欲证明被告黄某丁请求原告予以宽延还款期限;

4、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遗嘱、莆田市X镇X街道办事处文献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x《房屋所有权证》、莆田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者为陈某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黄某丁、朱某某夫妇以及陈某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情况。(2)、被告黄某丁、朱某某、陈某戊已将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地产的相关证件、证明交付给原告。

被告朱某某、陈某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罱目娴嫡允行煊橐瑁罱樾橐谑菽蝗遣媸嫡氖危锲刑帕缜镁⒖蟹抻竟八募孜酉嵛⒒徊忻谟嬖岣┨墓兜琛罱樾橐肥小髦ぜ酥┤鹎馐⒓遣赂瑁罱丝溉赘魄寤︺﹟智亲偈募#5吮叭帧懔晷本恰槭庑哪坏娌诖脑茫└智淖榈傩约鲂ň樾橐谑菽腥兄赜乒寤︺|同意黄某丁用房产抵押,以及陈某戊夫妻愿意用城厢区凤凰山龙德井白相巷29#全部房产给黄某丁夫妇作借款抵押,陈某戊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保管等内容都是虚假的,另外协议书中约定的x元,2008年8月30日并无提供给黄某丁、朱某某;陈某戊签名前“担保人”三个字是事后添加的;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古谯楼支行出具的证明不是真实的,证明中称六个人在场签协议书不是真实的,其实只有黄某丁、朱某某,陈某戊还有黄某玉四个人在场;金国俊出具的证明不能做本案的证据采信,证人必须出庭,在没有出庭的情况下,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作为一个银行行长,其不可能对其他人办理无关银行业务的事情关注,其说明有看到一张黄某丁x元的借款协议书不是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借款延长请求中所涉及的x元、x元两笔借款2008年6月20日黄某丁已还清,原告把借条还给黄某丁,所以该请求书不能作为印证本案借款真实性的证据使用;对某年6月20日请求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不是黄某丁所写的无法确定,请求书中称黄某丁写信给原告,所以应该有邮寄的凭证,黄某丁当时是有口头要求原告要求再延长借款期限,但原告没有答应,黄某丁只好还清借款,故请求书不能证明原来的借款没还,另外当时双方是有说要再借款x元,但是事后原告也没有提供该笔借款;请求书的落款时间有经过涂改,出具时间事实不清;对证据4除房产证外其他的真实证无异议,但这些东西是黄某丁准备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提供的,黄某丁并没有借到款项;房产证是假的。

被告朱某某、陈某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莆田市龙桥社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和文献居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莆田市龙桥社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及文献居委会并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作为见证人签署意见并盖章,《借款协议书》中该二家单位的公章是虚假的;

啤寤︺鰘叱木さ髦槊皇菀ぃ髦睹琛罱樾橐肥小浦寤︺|的签名是虚假的;

3、陈某戊与李合英的《结婚证》一份,证明陈某戊的妻子为李合英,《借款协议书》中所谓的陈某戊的妻子“林秀娟”及其签名均为虚假的,故本案不存在“担保人陈某戊夫妇愿意用城厢区凤凰山龙德井白相巷29#全部房产给黄某丁夫妇作借款抵押”的事实;

4、证人黄某玉到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证人黄某玉被原告强迫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当时她未看到钱。

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是被告造假,而不是原告造假;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书上“林秀娟”是陈某戊自己签的,当时陈某戊讲他老婆是叫林秀娟;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黄某丁、朱某某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黄某丁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给原告《关于借款延期请求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向陈某乙在2007年10月20日所借的壹佰万元借款,由于本人目前工艺厂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还款,请求延期至2008年6月20日前保证还清。请求人:黄某丁(盖手印),2008年3月20日”。被告陈某戊在该请求书上注明:“以上请求书确实是黄某丁本人的手笔和所按手印。见证人:陈某戊,2008、3、20”;2008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戊出具给原告便条一份,内容为:“以上借条确实是黄某丁本人的手笔和所按手印。见证人:陈某戊(按手印),2008年6月20日;以上40万元和2007年10月20日所借的壹佰万元借款,如果黄某丁不及时还款,全部逾期款按3%计息。证明人:陈某戊(按手印),2008年6月20日”。原告还提供一份主张系被告黄某丁于同日出具给原告的《请求书》,内容为:“陈某乙同志:本人昨晚刚出来,因急于去苏州签订仿古家具合同,只好写信给您,并提出以下三点请求,请您大力支持。第一点,本人向您借的人民币壹佰肆拾元正,都是以我西山拆迁房屋和金桥巷的房屋为抵押的,借钱还债,天经地义,我保证今后如数还清本息。第二点,由于本人刚出来,家具工艺厂目前淡季,资金周转紧张,因此请求延期壹年(即2009年6月20日前)还清。第三点,本人请求您再借人民币伍拾万元,以解目前资金周转的困难(以本人另写的借条为准)。以上三笔合计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正的全年利息由我本人再写一张借条给您,到期本息如数还清。请求人:黄某丁,2008年6月20日”。2008年8月30日,被告黄某丁出具给原告《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肆仟元(194.4万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从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6月20日)。现经借款人夫妇愿意用莆田市龙桥社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莆田市X路西山小区安置区套房X号楼X房(详细安置情况按安置协议为准)、二类区工具房3坎及文献居委会金桥巷旧门牌X号、新门牌X号、X号和2茫杂弦咳坎鞑枳罱挚旱Q琛罱丝迫净渲恼傅赘魄寤︺|及奶奶黄某玉完全同意黄某丁用以上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如抵押不够,借款夫妇同意用其他物业和现金偿还。另担保人陈某戊夫妇愿意用城厢区凤凰山龙德井白相巷29#全部房产给黄某丁夫妇作借款抵押。现陈某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陈某乙保管。另外,黄某丁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和江庆煌的房产证、江庆煌的遗嘱壹份亦交给陈某乙保管,如借款到期,无法还清,以上房产为陈某乙所有。另按月利息以品慵K纭腥镁鸺褪旄戆睦坏幸智研梅牛筛栌罱丝蛉痉母55吮蛉痉懈3ⅲ翰懈ㄓ煞鹇卧H琛罱丝喝颍品净渲⒄尽旄分烀⒑浮赘魄寤︺|、奶奶黄某玉;担保人:夫陈某戊、妇林秀娟。二00八年八月三十日”。该借款协议书上还盖有莆田市X镇X街道办事处文献居委会和莆田市龙桥社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注明借款属实。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某丁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爷爷江庆煌的遗嘱、被告陈某戊座落在城厢区X街X巷X号的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均在原告处;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丁分别于2006年10月21日和2008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有被告黄某丁出具的《关于借款延期请求书》和被告陈某戊出具的便条为据,被告朱某某、陈某戊在庭审时也承认黄某丁确有分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故对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黄某丁未依约还款,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对被告黄某丁所借的款项本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协议书》一份,说明向原告借款x元,此有经三被告签名认可的借款协议书及在原告处的由被告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黄某丁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爷爷江庆煌的遗嘱、被告陈某戊座落在城厢区X街X巷2暮康莘奈úと椭梁赝沟檬ㄓと菸玻梢杩杂芬先H洹凰枞罱樾橐惺撬母蔚锲刑笫抢蚯U趾澜斓掳κ拇孜酉嵛突魏锲刑帕缜镁⒖蟹抻竟鹿罢┘⑶淖獾羌戏錾绞チ坏⒌徊懿衲ǚ欢姹聘净渲蛘痉蚋嬖韪罱目碌凳J唬懿韫罱樾橐鲜粕寤︺|和林秀娟的名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也均不能否定该被告黄某丁夫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协议书明确注明被告陈某戊为担保人,且陈某戊也已依约将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交给原告,故被告陈某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双方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x元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借款已还清,原告未再提供给被告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丁、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乙借款人民币一百九十四万四仟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戊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黄某丁、朱某某、陈某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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