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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海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8日11时许,在宝山区外环线隧道宝山方向,案外人方某某(驾驶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徐某某(驾驶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某某(驾驶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许其海(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梁某某(驾驶沪x、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原告王某某(驾驶皖x轻型箱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梁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余案外人均无责任。被告某公司是事故车辆沪x、沪x挂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方某某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143.65元(含外购药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960元(40元/天×74天)、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7月)、护理费4,750元(1,900元/月×2.5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受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略)费8,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方某某是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医疗费无相关病历印证,且外购药无医院处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期间不应包括后续治疗的期间。护理费应按上海一般护工标准计算2个月,且期间不应包括后续治疗的期间。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间不应包括后续治疗的期间。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物损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无异议。查档费不认可。(略)费认可2000元。另外,沪x、沪x挂车辆,沪x、沪x挂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沪x、沪x挂车辆;沪x、沪x挂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同意分别在有责和无责的限额内承担强制险责任。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定。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期间不应包括后续治疗的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120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按900元/月计算2个月。交通费过高。鉴定费、物损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略)费、查档费不属于较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11时许,在宝山区外环线隧道宝山方向,案外人方某某(驾驶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徐某某(驾驶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某某(驾驶沪x、沪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许其海(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梁某某(驾驶沪x、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原告王某某(驾驶皖x)轻型箱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梁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余案外人均无责任。被告某公司是事故车辆沪x、沪x挂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方某某是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沪x、沪xxxx挂车辆,沪x、沪x挂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均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医药费48,143.65元(其中含外购药凯纷、思再适共计216元,外购药无处方,另含住院伙食费247元)及拐杖费150元。

2010年5月2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右膝、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还支出了查档费4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略)费。

原告户籍地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路颍西办事处某处,户籍性质为非农。

事发后,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47,479.85元,另支付原告护工费330元,停车费4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住院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略)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两无责方车辆沪x、沪x挂车辆;沪x、沪x挂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216元无相应处方为证,本院难以支持,故扣除外购药及住院期间膳食费247元后,医药费金额应为47,680.65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0元。

关于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系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2个月),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因被告不同意后续治疗中的营养期限(2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发生后再一并主张。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关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误工费为每月1,200元,根据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限(6个月),支持营养费7,200元。因被告不同意后续治疗中的误工期限(1个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发生后再一并主张。

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一般护理市场标准,酌情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2个月),支持护理费2,400元。因被告不同意后续治疗中的护理期限(2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发生后再一并主张。

关于(略)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略)费为4,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28,856.6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6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物损费3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31,530.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47,479.85元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某公司15,94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共计97,326元;

二、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略)费、查档费共计31,530.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现金47,479.85元后,原告还返还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15,949.20元;。

三、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4.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7元,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负担9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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