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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霍XX、王XX、王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傅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身份证号(略)x。

被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身份证号(略)x。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身份证号(略)x。

被告王XX、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綦江县X镇X岗X号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楼X栋X楼,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曹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X。

原告张某与被告霍XX、王XX、王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XX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霍XX、被告王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X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霍XX驾驶渝x号小货车(该车投保联合财保XX支公司)从孟家院立交桥经滨河大道往五一二方向行驶,行至通惠大道与滨河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王XX驾驶的渝x号车相撞,造成王XX死亡、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霍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XX的继承人其父王XX,其女王XX。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綦江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经治疗好转后于2011年8月22日出院。原告受伤部位经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1个九级,2个十级。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致其受伤致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联合财保XX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931.4元、误工费12522.5元、护理费10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6元、残疾赔偿金841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0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01224.7元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伤应当赔偿。

被告王XX、王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是无偿搭乘王XX的车,被告应当适当减轻或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且被告霍XX还未对王XX死亡进行赔偿,现无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若被告霍XX赔偿了王XX、王XX的损失,则王XX、王XX立即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联合财保XX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渝x号车以霍XX的名义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王XX当场死亡,2011年6月25日綦江法院就王XX死亡一案进行审理,并作出(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我司已在期限内及时履行了赔偿义务。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0时30分许,霍XX驾驶渝x号小货车从孟家院立交桥经滨河大道往五一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通惠大道与滨河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从五一二方向驶来的由王XX驾驶的渝x号小货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渝x号车乘车人张某(无偿搭乘)、刘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綦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霍XX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王XX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三叉路口时车速过快,遇险情时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霍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綦江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骨、筛某、眼眶内外侧壁、上颌窦、右侧颧弓骨折4、脑脊液鼻漏5、创伤性气颅6、右侧额颞部头皮撕脱伤7、头面部皮肤擦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肺少量胸腔积液。三、格林巴利综合症。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个月,需专人护理;2、出院后1、3、6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左眼外伤性麻痹性复视眼科门诊随访处理;4、继续口服药及加强营养支持治疗;5、如有不适,急诊部诊断室随诊。2011年11月25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车祸伤所致的伤残晨读1个Ⅸ级,2个Ⅹ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霍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审理中,被告霍XX、王XX、王XX对原告主张某各项费用均予以认可。

原告张某系城镇居民,从事日杂、水果零售生意。原告张某之父亲张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张某之母亲曾XX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之父母共有五个子女。

另查明,渝x号车系被告霍XX所有,该车在联合财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已按(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赔偿给了王XX的继承人王XX。

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霍XX驾驶车辆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王XX驾驶车辆速度过快、遇险处置不当,霍XX、王XX的过错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霍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霍XX、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系各自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能确认责任大小,应由其在各自相应的责任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确认被告霍XX承担本案损失70%的赔偿责任,王XX承担本案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没有过错,但由于原告系无偿搭乘王XX的车,可适当减轻王XX的赔偿责任(减轻5%,由于王XX已死亡,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霍XX驾驶的渝x号车在联合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在交强险范围内在(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1、在綦江县人民医院和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费为272989.7元,原告主张272931.4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为84153.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2522.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0759.1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01.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前述损失共计401224.29元,按责任分担比例,被告霍XX应赔偿280858元,扣除被告霍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霍XX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273857元;王XX应赔偿原告张某100306.07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20061.2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霍XX赔偿张某2738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王XX应赔偿张某100306.07元,此款由王XX、王XX在其继承的王XX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张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霍XX负担850元,由王XX、王x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此款)。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谯燕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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