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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靳某、刘某、A运某、B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被告A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B保某,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靳某、刘某、A运某、B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及被告靳某、刘某、A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2年1月1日,肖某驾驶杨某所有的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临湘段时,被告刘某驾驶被告A运某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鄂x号车上乘客)受伤,两车及鄂x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勘验,认定由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A运某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B保某投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某。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5930.84元,上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请求责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930.8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及刘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权人系A运某,被告刘某的基本情况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3、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某卡。证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B保某投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某。

4、湘公交高认字(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乙没有过错,由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原告李某乙的病历、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李某乙因该交通事故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19698.66元。

6、春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李某乙出院后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休息治疗120天,他人陪护30天。

7、吴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系吴某护某。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4810元。

9、货物保某费发票、装车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支付了货物保某费150元,货车换车装车费600元。

10、临价车认(2012)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李某乙的货物损失为12948元。

被告A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上述所举的1、3、4、7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车主是被告靳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12天,医疗费用过高的部分应予核减。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超出其鉴定权限,对该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交通费用过高应核减。对证据9货物保某费150元及装车费600元应另案处理,不予质证。证据10的货物损失应由车主杨某主张权利,与原告无关。

被告靳某、刘某对上述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A运某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靳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A运某未予书面答辩,但其提交了以下证据。

1、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两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某各两份,证明实际车主是被告靳某,且其在B保某分别购买了该主、挂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是12.2万、12.2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是50万元和5万元。

2、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靳某所有的该车在A运某进行的是挂靠,实际车主是被告靳某,挂靠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实际车主承担。

原告对被告A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但被告A运某每月向被告靳某收取了200元的管理费用。

被告靳某、刘某对被告A运某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A运某对原告第2份证据提出的靳某为该两车实际车主的异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采纳;对第5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并结合病情证明、住院医药费收据,认为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用真实、合理,异议不成立,原告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6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合法资职,且鉴定结论系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未超出其职权范围,因此,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8交通费用过高的异议,本院认为其理由成立,应酌情核减2000元;对证据9的异议,因原告提交了150元货物保某有效票据证明,故对此保某费用的异议不成立,对600元的装车费用的异议,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证明,对该损失不予认定;对证据10的异议,因原告已主张该货物(桔子)系其所有,且该车车主杨某在另一案主张车损时并未主张该货损,即使车主杨某与原告日后为此发生争议,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负责,故对此异议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A运某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

本院结合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认定采纳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日,肖某驾驶杨某所有的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临湘段时,被被告刘某驾驶挂靠登记在被告A运某名下(被告A运某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在每月25日前,按每月200元标准收取管理费用),实际为被告靳某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鄂x号车上乘客)受伤,两车及鄂x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勘验,认定由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两车)系被保某机动车,均在B保某分别购买了该主、挂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是12.2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12.2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是50万元和5万元。且该两份三责险均约定不计免赔条款。该两车的交强险保某及三责险保某(四份保某)的保某时间均是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被保某人均为A运某,保某人均为B保某。

原告李某乙2012年1月1日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6日原告的伤情由高速总队临长大队委托,在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左小腿挤压伤,左排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多处软组织损伤,交通事故所致。2、上述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评定为轻伤。另提出了医疗建议,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医院结算单审查认定,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20天,追加医疗费6000元整(包括1年后取钢板费用在内),一人陪护30天。

原告李某乙身体受伤后经核定其损失为:1、临湘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9698.6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小计25698.66元;2、误工费5973元(住院12天,出院后休治120天,共132天,即132天×45.25元/天,农、林、牧行业);3、护某1900.5元(住院12天,出院后护某30天,共计42天×45.25元/天,农、林、牧行业);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5、营养费元180元(12天×15元);6、交通费酌情核定2810元。上述6项合计36742.16元。

原告李某乙因该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内所载原告所有的货物桔子及包装品损失。2012年1月3日委托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损失评估鉴定,2012年2月13日该中心对该货物损失作出了临价车认(2012)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货物损失为12948元(其中桔子损失8236元,桔子筐损失4712元),另外,原告已支付该货物保某费150元,合计1309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靳某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和受益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被告靳某雇用驾驶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被告刘某存在重大过失的全部责任所致,故被告刘某依法应与被告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A运某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挂靠在其单位,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享有了一定的权益,亦应承担一定的相应义务,故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某的限额,应由B保某代为赔偿,上述三被告可不予赔偿。被告B保某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两车的保某人,该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后,被告B保某应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主张其误工费用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及主张交通费481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其从业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只能参照农、林、牧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4810元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伤情,核减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B保某赔偿原告李某乙人身及财产损失49840.16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B保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靳某与被告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

审判员夏×

代理审判员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上述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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