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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等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周某某、张某乙犯绑架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周某某、张某乙及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峰、周某某、张某乙商量了实施绑架的方案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卡、口罩、小刀等作案工具,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二渠桥边,周某某将驾驶哈飞路宝轿车的黄XX骗下车,张峰与张某乙持刀上前将黄XX控制住,推上桑塔纳轿车,并捆绑蒙眼,胁持至南阳市“红磨坊”饭店附近的白河滩上,由周某某骑摩托车到黄XX家观察情况,张峰与张某乙二人逼迫黄XX用自己的手机与其父亲黄XX联系,告知被绑架的消息,然后张峰向黄XX发短信索要赎金50万元,否则将杀害黄XX。当日中午,张峰与张某乙将黄XX胁持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二渠桥边,再次向黄XX催要赎金。当日下午17时许,因黄XX称只准备了几万元赎金,三名被告人嫌钱少,不愿冒险,遂将黄XX放至南唐路X路口处,后被家人接走。在被绑架过程中,张某乙用小刀将黄XX口袋划破,将其钱包拿走,内装现金700余元,黄XX的手机一部和价值x元的哈飞路宝汽车一辆也被三人劫走。案发后,哈飞路宝汽车被公安机关追退。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峰、周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峰、周某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张峰辩称,当时不知道张某乙搜被害人身上的钱,绑架后,主动释放人质,在控制被害人时还主动给他松绑,认罪、悔罪,希望从宽判处,给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张峰的辩护人认为,1、张峰犯罪的动机是迫于生活压力,外欠账多,才萌生了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犯意,拘禁受害人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主观恶性较小。2、张峰主动释放受害人,犯罪情节相当轻微。3、张峰的绑架行为没有得到任何赎金,犯罪的情节较轻。4、张峰在绑架过程中没有劫取受害人钱财,也不知道同案犯劫取受害人钱财的行为,张峰不应对同案犯劫取钱财的行为负责。5、张峰与受害人以前就认识,与受害人的哥哥是同学,属于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改决心大。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张峰的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的规定,“情节较轻”的绑架罪的情形,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峰、周某某、张某乙商量了实施绑架的方案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卡、口罩、小刀等作案工具,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二渠桥边,周某某将驾驶哈飞路宝轿车的黄XX骗下车,张峰与张某乙持刀上前将黄XX控制住,推上桑塔纳轿车,并捆绑蒙眼,胁持至南阳市“红磨坊”饭店附近的白河滩上,由周某某骑摩托车到黄XX家观察情况,张峰与张某乙二人逼迫黄XX用自己的手机与其父亲黄XX联系,告知被绑架的消息,然后张峰向黄XX发短信索要赎金50万元,否则将杀害黄XX。当日中午,张峰与张某乙将黄XX胁持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二渠桥边,再次向黄XX催要赎金。当日下午17时许,因黄XX称只准备了几万元赎金,三名被告人嫌钱少,不愿冒险,遂将黄XX放至南唐路X路口处,后被家人接走。在被绑架过程中,张某乙用小刀将黄XX口袋划破,将其钱包拿走,内装现金700余元,黄XX的手机一部和价值x元的哈飞路宝汽车一辆也被三人劫走。案发后,哈飞路宝汽车被公安机关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共同预谋、实施绑架,在绑架过程中劫取现金、手机、车辆的事实经过。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明:黄XX被三名男子绑架,被抢走手机和钱包。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接到电话得知黄XX被人绑架,索要赎金50万元。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张某乙、周某某绑架中使用过一辆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哈飞汽车的价值x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张某甲等人作案使用的车辆及哈飞路宝轿车已追退。照片,证明:绑架现场、释放人质现场及作案工具。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关于张峰犯罪“情节较轻”,不知道张某乙劫取钱财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黄XX证实在被绑架过程中没有被恐吓、殴打。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黄XX被释放后,收到两条短信,让家人去接黄XX。但在绑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劫取黄XX现金,三被告人共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和交通工具。根据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的手段、客观危害程度等因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关于张峰犯罪“情节较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鉴于被劫取的车辆已追退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刑期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周某某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张某乙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乙退赔黄XX现金7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共同退赔黄XX酷派手写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审判员刘林波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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